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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谭**,牟**等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13)忠法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陈*、张**签订《商用门面合租协议》,约定二人合租重庆市江**司忠县支公司所有的位于忠县忠州镇滨江路32号附65号的门面进行经营,门面使用面积共350平方米,陈*使用170平方米,用于经营电动伸缩门、监控、楼宇对讲、智能家居系统,张**使用180平方米,用于经营加工窗帘、床上用品。

陈*、张**合租门面后,因装修该门面,遂共同与牟**口头约定,将门面墙面与屋顶的刮涂料工作交由牟**完成,价格为墙面5元/平方米,屋顶6元/平方米,刮涂料的工具由牟**自带,陈*、张**提供了跳凳。牟**后邀约了牟**和陶**一起做工。2013年6月14日上午,牟**在对张**使用的门面刮涂料时,搁置在脚手架跳板上的涂料桶因跳板侧翻发生坠落,桶中的涂料溅到牟**双眼上,导致其受伤。牟**于次日送往重**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8日,共计23天,诊断为双眼角结膜碱灼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康复指导,脏水勿入眼球,勿揉双眼,2周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7月24日,牟**再次到重**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9日,共计5天,诊断为左眼角膜上皮脱落,双眼碱烧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1周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9月3日,牟**到中山**科医院门诊治疗。牟**共花费医疗费6124.11元。

2013年9月16日,牟**经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双眼盲目4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张**对牟**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牟**在一审中诉称,陈*、张**合伙开设忠县远告科技鸿盛辉门业,专门从事电动伸缩门经营业务。2013年6月陈*、张**为扩大经营规模,在忠县滨江路皇华三千里售楼部对面增设门面。因装修需要,于同月14日将店面涂料装潢工作交由没有资质的牟**和其他三人完成。当日上午10时许,牟**在脚手架上刮涂料时,因脚手架跳板发生侧翻,搁置在跳板上装有涂料的桶掉落到地上时,桶内涂料溅到其双眼上,导致其双眼灼伤。牟**于当日送往重**医院接受治疗,该院诊断为:“双眼角结膜碱灼伤。”共住院治疗29天。2013年9月16日,经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后牟**找陈*、张**赔偿,二人拒绝赔偿任何费用。牟**遂诉至**法院要求陈*、张**连带赔偿:医疗费6126.11元,误工费7893.60元,护理费19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2155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8932元;由陈*、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陈*在一审中辩称,其与张**只是合租门面,分别独立经营不同的业务,一审原、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牟**不是第一天刮涂料就受伤的,而是刮了三、四天才受伤的,其是长期从事室内刮涂料的工作,一审被告只是与其达成的承揽协议,其他刮涂料的人自己不认识。自己无过错,因此,要求驳回牟**的诉讼请求。

张**在一审中辩称,其将门面刮涂料的工作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牟**完成,由牟**自行准备刮涂料的工具、原材料、人员组织等,价格是墙面5元/平方米,墙顶6元/平方米,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牟**受伤时,自己不在现场。故自己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驳回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双方诉、辩称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确认的事实,对本案争议问题作如下综合分析认定:

1、牟**所受损失的范围:陈*、张**对牟**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1)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牟**提供了其住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即医药费为6124.11元。(2)护理费。牟**主张按一人以行业标准计算为1992.88元,陈*、张**对此有异议,认可标准为50元/天。因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护理费按照上年度私营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956.78元(25508元/年÷365天×28天)。(3)误工费。牟**主张7893.60元,陈*、张**对此有异议,对标准和天数均不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根据牟**的定残日期及其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应为7891.84元(31310元÷365天×92天)。(4)交通费。牟**主张320元,陈*、张**对此有异议。根据牟**受伤后的就医情况及交通费发票,对该主张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张**认可15元/天,28天。故该费用应为420元(15元/天×28天)。(6)鉴定费。牟**主张700元。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牟**主张30000元,陈*、张**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数额,综合本案损害发生事实及责任,对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牟**主张321552元,陈*、张**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牟**提供的在城镇购买房屋的买房合同及在城镇从事装修行业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该费用为321552元(22968元/年×20年×70%)。

综合前述,牟**受伤所受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124.11元,护理费1956.78元,误工费7891.84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21552元,共计338964.73元。

2、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牟*祥诉称陈*、张**将装修工作交由无资质的自己完成,且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陈*、张**辩称双方系承揽关系,陈*、张**对牟*祥的受伤无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陈*、张**将门面刮涂料的工作交由牟*祥完成,双方对价格和工作要求和范围进行了约定,后牟*祥邀约了第三人来共同完成该工作,其间由牟*祥等人自带刮涂料的工具进行工作,在工作期间,陈*、张**不对牟*祥进行具体指示和安排,由牟*祥等人自行安排和完成,陈*、张**之间的行为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虽然双方在庭审中对由谁提供刮涂料的材料发生争议,但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材料,也可以约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由谁提供材料并不影响双方承揽关系的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牟*祥虽然长期从事刮涂料工作,但其没有取得相应的装修资质,陈*、张**在选任承揽人时疏于审查,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陈*、张**虽系合租关系,牟*祥受伤是在完成对张**使用的门面的刮涂料工作期间,但该门面是一个整体,由陈*、张**合租后共同使用,牟*祥系陈*、张**共同选任作为承揽人,因此,陈*、张**存在共同的选任过失,对牟*祥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牟*祥无相应装修资质,承揽相关的装修工作,其自身存在过错,牟*祥在刮涂料期间不受陈*、张**的支配和管理,由牟*祥独立完成相关工作,其安全及注意义务应由牟*祥自己承担,事发原因也系跳板侧翻致使涂料桶坠落,因此,造成其受伤的主要过错在自己,牟*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前述,牟*祥的损失338964.73元,由自己承担271171.78元(338964.73元×80%),陈*和张**承担67792.95元(338964.73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牟**受伤的损失67792.95元。二、驳回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本院依法撤销忠县人民法院(2013)忠法民初字30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张**虽共同签订协议租用同一商铺,但实为各自经营不同业务且划分了界限,故不能视为合伙经营;2、上诉人虽与张**就各自商铺装修粉刷事宜交由同一人牟**完成,但对装修要求以及费用问题分别达成不同的约定,不应视为合同共同一方当事人;3、牟**系在完成张**交付的工作期间受伤,此时并未履行上诉人交付的任务,故上诉人对牟**的人身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述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日,陈*、张**作为共同租赁方租赁门面使用面积共350平方米,其中陈*使用170平方米,用于经营电动伸缩门、监控、楼宇对讲、智能家居系统,张**使用180平方米,用于经营加工窗帘、床上用品。租赁后陈*、张**在对各自商铺装修时选择了相同的工人进行装修,但装修的面积和要求不同,故装修费用与陈*、张**进行独立结算。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张**于2013年6月2日签订《商用门面合租协议》,约定二人合租重庆市江**司忠县支公司所有的位于忠县忠州镇滨江路32号附65号的门面进行经营,二人虽为合租门面但并非是共同经营,因为二人经营范围不同,陈*将门面用于经营电动伸缩门、监控、楼宇对讲、智能家居系统,张**用于经营加工窗帘、床上用品,二人之间不存在共同利益,故不是共同经营;其次,二人分别使用各自的门面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商用门面合租协议》已对二人各自使用的面积与位置加以确认,两间门面由二人各自独立使用,而不是二人共同使用;再次,二人装修门面的方式由自己决定、对门面装修的要求各不相同,装修费用亦由二人分别独立结算,据此,二人并非共同将整个门面的装修工作交由牟**完成,而是各取所需、分别将各自门面的涂料粉刷任务交由同一人完成。且牟**是在为张**的门面刮涂料时受伤,与陈*并无利益牵连,故陈*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忠县人民法院(2013)忠法民初字第03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忠县人民法院(2013)忠法民初字第03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牟**受伤的损失67792.9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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