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海元与张**,冯**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元诉被告张**、冯**、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庹顺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告张**、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元诉称:2013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张**家的猪在原告付*元的菜地里放,从而引发被告冯**与原告付*元发生抓扯。在外吃酒的被告张**得知此事后,便到原告付*元家讨说法,在原告的地坝,张**与原告丈夫张**发生殴打。与此同时,原告付*元与被告冯**继续在菜地相互抓扯,此时,被告张**之岳父冯**见状上前给张**帮忙,冯**打了张**两拳,张**则趁机用“锄把”打张**,直至张**晕死过去,二被告才停止对张**的殴打。张**、冯**见冯**与付*元还在殴打,便前去共同殴打付*元,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彭**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尺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5天,伤愈出院后回家疗养,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经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属某级,后续医疗费5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3570.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冯**、冯**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不属实;被告张**被判刑难以接受;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先打被告张**之妻冯**;答辩人一家受本案所受伤害难以接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因被告张**家的猪跑到原告付**家的菜地里,被告冯**与原告付**发生争吵和抓扯,在外吃酒的被告张**知道妻子冯**被打后,与被告冯**赶到原告付**家地坝,与付**丈夫张**发生抓扯,将张**打伤。被告张**打伤张**后,见付**与冯**仍在菜地抓扯,便与冯**一起过去给冯**帮忙,将付**打伤。张**与付**系夫妻关系,张**与冯**系夫妻关系,冯**系张**的岳父。

原告付*元于2013年2月16日受伤后在梅子垭镇卫生院作初步治疗处理后,当日送往彭水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入院诊断为:1.左尺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肩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头面部、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三月内禁负重,1年后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出院2周及前三月每月复查X片;2.门诊随访。原告付*元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782.39元。

原告付*元伤愈后于2013年5月16日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付*元左上肢伤残程度属某级,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告付*元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

被告张**于2013年11月12日经彭水苗**人民法院作出(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张**现已刑满释放。

原告付*元长子张*甲于2002年5月22日出生,次女张*乙于2003年9月16日出生,三女张*丙于2005年8月22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住院病历一份,医疗发票八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页,询问笔录五份,现场指认笔录一份,照片五张,辨认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两份,刑事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两份,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本案需要厘清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2.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则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金额为14782.3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依法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按60元/天的标准请求了1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天的标准请求了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受伤,至2013年5月16日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某级伤残,根据出院医嘱,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按60元/天的标准请求误工费534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按8332元/年×20年×10%u003d1666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甲5796元/年×8年×10%÷2u003d2318.4元,依法予以支持;张*乙5796元/年×9年×10%÷2u003d2608.2元,依法予以支持;张*丙5796元/年×11年×10%÷2u003d3187.8元,依法予以支持。本项损失合计为24778.4元。

6.鉴定费。原告请求1420元(含鉴定检查费)有相应的发票为据,依法予以支持。

7.后续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付*元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782.39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53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778.4元、鉴定费142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53570.79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首先,从事情的起因来看,是因被告张**家未将自家牲畜照管好,跑到原告付*元家的菜地损坏,从而引发纠纷。其次,原告付*元在自家菜地被损坏时与被告之妻冯**恶语相向,发生抓扯,未能理性处理邻里关系,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第三,被告张**在外赶回家后,发现原告付*元夫妇与冯**发生抓扯的情况下,不但未对纠纷予以制止,反而积极参与打架行为,手持工具致伤原告。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第四,被告冯**共同参与致伤原告付*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冯**与被告张**、冯**共同对原告付*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全案各项因素,对于原告付*元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以80%为宜,原告付*元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则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80%即53570.79元×80%u003d42856.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冯**、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付海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含检查费)、后续医疗费合计42856.63元;

二、驳回原告付*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已由原告付海元预交218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张**、冯**、冯**共同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