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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杨**被告潘**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杨**被告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杨*,被告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杨**称:原告周**、杨**夫妻关系,原告周**为一级视力残疾人,平时生活需要妻子杨*的陪护照料,同时因身体上缺陷,经常被人欺凌和嘲笑,更难以找到稳定、合适的工作,现妻子也失业在家,儿子正在上小学,一家人仅靠领取低保维持生活。2014年6月22日,原告夫妻到下关紫云商场购物,在购物时原告周**将电动车停放在被告潘**商店门口后到被告店里选购商品,因没有看中合适的,原告杨*就到其他店里选购商品,原告周**留在电动车旁边等她。潘**不让将车停放在他家店门口,原告周**说等妻子买好东西后就走,于是店家同意原告将车停放在店门口。杨*买好东西回来后,原告周**因妻子买东西的时间太长,就大声责骂了妻子杨*几句。谁知店家说我们骂他,不分青红皂白的殴打原告杨*,原告周**赶忙把二人劝开,突然被告潘**店里的几个朋友一起冲过来殴打二原告,无奈之下,原告方向派出所报警,被告的几个朋友听到原告报警,立即四处逃窜,只留下被告一个人在现场。后被告潘**的非法行为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虽然被告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却不知悔改,对给二原告造成的伤害不闻不问,也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现原告周**因被告殴打行为,造成轻微伤,并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了大量治疗费用,后因家庭经济有限,在尚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原告杨*也因被告的殴打行为花费1116元的医疗费用。此次事件后,晚上睡觉二原告经常从噩梦中惊醒,为此给二原告心理带来无法愈合的伤害。就二原告的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二原告,造成二原告身心受到伤害,依法应当对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各项经济损失33001.56元,含医疗费及鉴定费789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1145.25元(15天×76.35元/天)、护理费1145.25元(15天×76.35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70元、餐饮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11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仙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不实,被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事发当时,答辩人店门口被二被答辩人的电瓶车和自行车完全堵住,答辩人再三劝阻周**不要将车停放在答辩人店门口,但周**说自己妻子买完东西就把车推走,于是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将车停放在答辩人店门口,答辩人便回去照看店面。被答辩人杨*买完商品回来,周**同其说了停放车辆的事情,杨*推着自行车离开时边走边回头骂答辩人,答辩人在店里听到骂声,才出来和两答辩人理论的,此时,有店员挥手示意杨*离开,杨*却先动手打答辩人,然后周**也冲过来打答辩人,非常凶悍有力,冲突就这样发生。答辩人好心让二被答辩人将车辆停放在自家店门口反而遭到无端的辱骂,从任何角度来分析都是被答辩人的过错在先。否则答辩人根本不会无端与陌生的被答辩人发生争执。二、被答辩人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1、医疗费:被答辩人周**系头部受伤却在耳鼻喉科治疗,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凭证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佐证。否则,不能排除原告因医治其他伤病而要求答辩人支付不合理费用的可能;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每天以30元计算为宜;3、误工费,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他们夫妻均无业,收入状况不明,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4、护理费,被答辩人周**能够生活自理,根本无需他人护理,且也无医疗机构需要护理的证明,亦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5、营养费不合理;6、鉴定费凭发票认定;7、交通费过高,应与被答辩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餐饮费不符法律规定;9、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10、被答辩人杨*并不存在任何伤情,其医疗费过高。三、答辩人在此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道歉,因为此次事件,答辩人也已经受到治安处罚,造成很大的损失,希望得到被答辩人的原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庭审中,原告周**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周**的身份情况;A2、《大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大理市公安局对事件处理的相关材料,包括:事发当天大理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派出所对原告周**、杨*及被告潘**询问笔录各一份、大理**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非法殴打原告的事实;A3、大理**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入院记录一份、会诊记录一份,螺旋CT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市医院门诊综合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周**遭到被告潘**殴打后,原告周**到市医院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7691.36元的事实;到市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A4、市医院证明两份,以证明由于此次伤害,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及加强营养的事实;A5、交通费发票26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周**由于此次事件,支付交通费316元及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对原告周**证据A1、A2、A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4中伤情证明无异议,对护理证明不认可;对证据A5中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发票不予以认可。

原告杨*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B1、原告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杨*的身份情况;B2、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非法殴打原告杨*的事实;B3、市医院门诊挂号单据一份、门诊综合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三份,以证明原告杨*遭到被告潘**殴打后,到市医院门诊治疗经过及支付相应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B1、B2无异议;对证据B3没有相应病历,事发当时也没有打到原告杨*,所以不予以认可。

被告潘教仙未就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周**提交的证据A1、A2、A3、A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等,以上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5中鉴定费发票被告潘**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其中交通费发票,无出具时间及出具人,来源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B1、B2被告潘**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B3来源符合,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与杨**夫妻关系,2014年6月22日16时左右,周**骑电动车、杨*骑自行车到大理市下关镇紫云市场购买东西,将电动车和自行车停放在被告潘*仙户店铺门口,并到潘*仙户店铺内选购商品,随后原告杨*又到其他商铺选购东西,二原告车辆继续停放在被告潘*仙户商铺门口,双方因为停放车辆事情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了扯打。在扯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周**、杨*及被告潘*仙不同程度受伤。大理市公安局紫云出所的民警接到报警,及时赶到了现场,将原告送到市医院五官科门诊救治。并于当天入住市医院眼耳鼻喉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颌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颅脑挫伤?3、L2-3右侧横突线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4年7月7日治愈出院,支出医疗费7691.36元。原告周**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并加强营养。经大理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委托大理**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的伤情为轻微伤,其支出了鉴定费300元。发生扯打后,原告杨*到市医院门诊就诊,支付各种检查治疗费用合计1110.46元。因此次纠纷,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大公(紫)行罚决字(2014)第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潘*仙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停车事宜发生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以解决。但双方未能理智对待,导致双方发生互相扯打。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当事人的受伤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潘**对原告周**、杨*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70%),由二原告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30%)。原告周**主张的住院医疗费7691.36元、误工费1145.25元、护理费1145.2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受伤治疗伤病确需加强营养,且有治疗医院出具了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周**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15天×2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客观上需支出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0元不符合案件实际,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杨*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杨*提交的有效证据,实际医疗费金额为1110.46元。综上,本院确认该纠纷给原告周**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91.36元、误工费1145.25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1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2181.86元,该损失由被告潘**赔偿8527.30元(12181.86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周**自己承担;确认原告杨*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10.46元,该损失由被告潘**赔偿777.32元(1110.46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杨*自行承担。此次事故受伤虽给二原告身体及精神上受到伤害,但对损害结果的造成二原告亦有较大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8527.30元(12281.86元×70%),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777.32元(1110.46元×70%)。

二、驳回原告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周**、杨*承担127元,被告潘**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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