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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与妻子在莲湖区丰禾路租住居所内发生争执,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杨**砍伤,原告先后在红**医院、红**院就诊医疗。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和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庭后至本院称,原告李**与其妻子李**系姐妹关系,其妻身患重病,原告常来家中照顾,后因故发生口角,其用菜刀背不慎将原告划伤。在原告住院期间,其曾前往医院探望,未获原告谅解。因争执系由原告引起,应由原告承担部分责任。现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但因其妻子医疗救治花费巨大,已变卖房产,目前无力向原告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杨**妻子李**系姐妹关系。2014年3月6日晚11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在被告夫妻租住的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家中发生争执,被告随手持家中菜刀挥动,致原告右前臂受伤。

2014年3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莲花湖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莲公(红)行罚决字(2014)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

2014年3月7日就诊于西**会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开放伤、正中神经部分断裂、桡侧驱腕肌腱断裂、屈拇长肌腱部分断裂、掌长肌腱断裂、中指屈指肌腱浅腱部分断裂、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7日后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伤口换药,术后两周拆线;继续石膏固定,拆线后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在红会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2261.60元,原告李**共主张医疗费用30000元,庭审中称其余花费为在私人诊所的注射吊瓶费用。原告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21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00天共2000元;原告称受伤前其系大明宫建材市场销售员,月工资3500元,计算100天,误工费损失为13000元;原告称由同事唐**护理100天,从出院后计算93天,共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西**会医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被告杨**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纠纷过程中,被告杨**将李**致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庭后称系因原告引发纠纷,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至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李**在西安**医院的医疗费22261.6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花费原告提供的处方笺未加盖公章、时间存在涂改、无收费票据印证,本院对此部分不予认定;原告住院7天,结合出院医嘱,认定其需要护理期限和误工时间为21天。原告李**称其系大明宫建材市场销售员,应按每月3500元收入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劳动合同和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15元,护理费用结合市场行情计算168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分别为21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因无实据支持,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伤后的医疗费22261.60元,误工费1315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25676.6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原告负担567元,由被告500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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