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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委托代理人高**、曹**、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桂**、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4年4月14日14时许,原告许*在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开车与被告车辆刮蹭,后遭被告李**等三人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西**医院诊断,原告受伤情况:1.头部外伤;2.右腰背软组织损伤;3.右股外侧软组织损伤;4.腰5椎体峡部裂。为此,原告住院治疗两天,花费各项医疗费1904元,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对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00元,共计110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侵权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伤害行为,而且被告从未和原告的车辆发生过刮蹭,所以原告陈述的事实完全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内容是虚假的,这些损失应是不存在的,而且这些损失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无论这些损失大与小、是否存在,被告依法均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陕西环**责任公司司机。2014年4月14日13时许,原告许*驾驶水泥罐车在西安市红庙坡星火路立交由南向北行驶,与刘*驾驶一辆斯柯达轿车发生刮蹭。事故发生处理过程中,刘*电话联系其朋友本案被告李**,被告李**闻讯后赶往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被告李**与原告许*因语言冲突,后发生拉扯,原告许*倒地。原告许*的同事打110报警,110接警后,将原告许*、被告李**、刘*等带回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红庙坡派出所询问。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红庙坡派出所于2014年4月28日对违法行为人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李**罚款500元。李**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缴纳了罚款。原告许*于2014年4月4日17时以“主诉被人打伤”在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腰背软组织损伤;3.右股外侧软组织损伤;4.腰5椎体峡部裂。原告许*住院治疗两天,支付医疗费1904.05元。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红庙坡派出所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他人侵害。原告许*被人殴打报警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红庙坡派出所认定李**违反法律规定殴打他人,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李**的行为导致原告许*受伤住院,应承担原告许*因被打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原告许*主张营养费900元、误工费为8000元、护理费200元,没有提交医嘱予以证明,本院酌定原告许*的误工期为7日,误工费每日100元,共计700元,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李**应赔偿原告许*医疗费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700元,以上共计26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1904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2664元;

二、驳回原告许*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李**承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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