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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京芬诉被告储**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诉被告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京芬诉称,2013年5月17日21时许,在西安市莲湖区环城北路西段126号楼4室,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殴打原告,经医院诊断,造成原告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面部和颈部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27日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误工费3700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02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储**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到被告家厮打被告,原告丈夫也打了被告,之后双方相互厮打,致被告脸部及浑身上下都有青块,被告丈夫电话向红**出所报警,派出所到现场拍照,并让双方到派出所做了笔录。之后,派出所让被告先看病,且让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被告在西**一医院门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产生门诊医疗费2023.09元。派出所的处理结果却对被告罚款500元,对原告罚款100元,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且将被告的名字误写为原告的名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1时许,原告与被告在西安市莲湖区环城北路西段126号楼41号房内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互相厮打,该事实经2013年12月27日红**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且分别作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莲公(红)行罚决字(2013)A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常京芬处罚人民币一百元,莲公(红)行罚决字(2013)A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罚人民币五百元。原告2014年1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本案审理中,被告对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上述处罚不服,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处罚错误,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遂于2014年3月26日中止审理。

2014年5月26日,本院(2014)莲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储**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红庙坡派出所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莲公(红)行罚决字(2013)A2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诉讼请求。该案查明在对储**作出的(2013)A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行为人是储**,并写明储**的身份证号和住址。但在处罚决定一栏中,误将被处罚人“储**”写为“常**”。当日,向原告送达时发现上述笔误,及时予以纠正,重新出具了(2013)A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储**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并按决定书处罚的数额缴纳了五百元罚款,但原告又将出现笔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领走。该案认为,储**与第三人常**因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致第三人常**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储**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依法作出莲公(红)行罚决字(2013)A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一栏中,误将被处罚人“储**”写为“常**”,属于笔误,并且当时予以纠正,出具了正确的决定书,储**也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同时按照决定书处罚的数额缴纳了罚款。故储**诉称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处罚错误,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储**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第三人受到人身损害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并非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造成,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该案双方均未上诉,本案遂于2014年7月29日恢复审理。

另查,原告于打架次日,即2013年5月18日到西**五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1、左中指咬伤;2、左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3、全身多处抓伤。2013年5月20日在该院换药,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两次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274.93元,均由原告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7日原告在西**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227.05元,由原告支付。入院诊断:中医左手中指开放性骨折,气滞血淤型。西医左手中指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锻炼左中指各关节功能。住院医嘱要求留陪人,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女儿侯*护理。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西**五医院门诊就医,产生检查费110元,门诊挂号诊费7元,合计117元均由原告支付。原告系个体经营者,办理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红庙坡派出所莲公(红)行罚决字(2013)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莲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4)莲行初字第00024-1号行政裁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京*与被告储**在西安市莲湖区环城北路西段126号楼41号房内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互相厮打,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对此存在过错,故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红**出所认定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常京*的损失有:1、医疗费,有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共计9618.98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11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以及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500元。4、误工费,原告系个体经营者,办理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参照201年陕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收入标准20881元,原告住院37天,计算为2146元。5、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对此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此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医嘱要求留陪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侯*护理,原告虽称侯*月收入4000至6000元,但对此未举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80元计算,原告住院37天,护理费认定为2960元。上述合计16334.98元。被告被告储**承担70%即11434.5元,原告常京*自行承担30%即4900.48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储**赔偿原告常京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1434.5元;

驳回原告常京芬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储**负担213.5元,由原告常**负担9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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