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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管**、第三人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仓诉被告管**、第三人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仓的委托代理人石**、李**,被告管**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第三人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仓诉称,2012年10月中旬,被告管**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让第三人杨**给被告找人,被告人工费由被告承担,当时约定每天给原告人工费120元,于2012年10月19日开工,在老平房上续层,2012年10月22日17时许,因被告购买的过梁断裂,将原告从房上摔下受伤,当时送往高陵县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天,后因原告多出骨折,转入富平**伤医院治疗,住院73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只给了部分医疗费后再不给继续治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致原告人身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5000元;2、依法对原告人身伤残等级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管红*答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受到伤害,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不同意先行代付;2、由于现场是第三人组织管理,故第三人也有责任;3、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6733.89元;4、杨**盖房,我出料,让杨**找人经管。5、在当时做墙,墙起到差一层砖就完了时,发现外挂线上墙了,墙向外倾斜了快2公分,墙已经斜了,但张**还继续干,张**在此事中也有责任。

第三人杨**答辩称,我给管**盖房是属实,当时是管**给我一天150元,让我找人并经管,我就找了张**等人。我不是承包人,我干的是日子活,起的中间人的作用,负责现场招呼人,不让他们消极怠工,承包与干日工是两个概念,所以说对原告的赔偿我不赔。我承认在盖房时发现了墙与线稍有些不对,我当时也在架上,我把线一看,觉得误差不大,也就继续干,想不到2分钟墙就倒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管**让第三人杨**给其在自家宅基地的平房上续盖二层。并口头约定包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管**自己提供盖房所需用料,杨**帮忙给其找工匠盖房,并现场经管,说好杨**的工价为一天150元,其余工匠的工价由杨**自己谈,按天算钱,工钱由管**交付给杨**,由杨**负责向工匠结付。谈好后,杨**就找了张**,并口头约定张**每天工价120元,由杨**负责支付。2012年10月19日开始开工干活,同月22日,正在干活时,因管**提供的挑头断裂,致使当时正在脚手架上干活的张**跌落受伤。受伤后,张**当即被管**等人送往高陵县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天(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27日),花费医疗费3902.18元,后因原告多处骨折,转入富平**伤医院治疗,住院73天(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月7日),花费医疗费41787.71元,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5689.89元,门诊579元,车费100元,床位费365元,共计46733.89元,此笔费用被告管**已经给付张**。后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在富平**伤医院治疗13天(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25日),花费医疗费2666.86元,门诊费386元,由于被告管**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张**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经双方对证据质证后交由西安市**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2013年6月24日,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等级属七级;被鉴定人张**后续需择期行右股骨骨折、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14000元;被鉴定人张**的护理依赖程度尚达不到护理依赖等级,建议其护理期限为6-7个月(包括内固定物取出的护理期限)。据此,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致原告人身健康权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手术费、伤残鉴定费等合计11656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管**、张**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原告管**在另案中就本案涉案断裂挑头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经西安**民法院委托陕西兵**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涉案挑头受力主筋不符合《冷拔低碳钢丝应用技术规程》(JGJ**)第3.1.1条规定;2、挑头内未配置箍筋;3、涉案挑头质量不合格。对此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另查,原告张**为农村户口。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管**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让第三人杨**找人给其建房,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管**为定作人,负责提供材料,第三人杨**为承揽人负责按照管**的要求建房。现因被告管**提供的挑头有质量问题而直接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管**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杨**找原告张**干活,负责给付工资,双方属雇佣关系,且杨**负责现场经管,杨**在明知墙有向外倾斜的状况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还继续做墙,未起到保障人员安全的注意义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张**在建房时作为工匠,对墙已向外倾斜而未发觉,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管**、第三人杨**、原告张**承担责任按照7:2:1的比例为妥。

对于原告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其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仅为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3052.86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已支付的46733.89元,因原告未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认可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对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均未满60岁,故对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指数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7个月,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按7个月(210天),以每天60元计算一人的护理费;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劳务工资酌定6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交通费,原被告均对公交车票33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出租车费480元,因有正式税务发票,且属于必然产生项目,本院予以认可;对伤残鉴定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核查,原告张**此次事故共损失95649.86元,其中原告张**承担9564.98元,被告管**承担66954.9元。因原告不主张让第三人杨**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管红*支付原告张满仓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手术费、伤残鉴定费等合计6695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管**承担756元,原告张**承担324元。(原告已预交108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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