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杨**、铜川市**社联合社、铜川**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诉杨**、铜川市**社联合社、铜川**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建军、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委托代理人王**,杨**及委托代理人杨**、焦**,耀州**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副公司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05年2月份张**与杨**鉴定房屋租赁合同,住进位于耀州区铁牛街耀州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三楼顶层房子里,张**租住该房持续到2011年5月,该房因改造被拆除,但租赁合同至2011年10月份。张**2005年2月份住进该房后到2005年10月份,自感身体关节疼痛,怕湿怕冷,随后到耀**伤医院检查诊断为风湿性关节炎,先后在阎*630医院西**医院、西**医院、耀**民医院、耀州区孙**中医院治疗。张**在杨**房屋租赁期间,该房就有漏雨现象,但因该房有顶棚(彩条布)张**未能发现其严重性,也没有意识到该房屋潮湿的严重性。直到2011年该房要拆除,张**要搬走时拆除顶棚时才发现顶板漏雨非常严重,并将该房屋墙的潮湿漏雨情况进行了拍照、录像。2012年6月经陕西**定中心司法鉴定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张**风寒症状系在阴暗潮湿的环境中长期遭受冷环境刺激诱发风寒症状发生并逐渐加重,故不能排除被鉴定人张**所患风寒症于居住潮湿环境有关,张**认为租住杨**房屋因该房屋结构严重缺陷潮湿诱发并逐渐加重原告患风寒症,给张**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现请求依法判令杨**、铜川市**社联合社、铜川**副公司连带赔偿张**各项损失115397.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杨**、铜川市**社联合社、铜川**副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杨**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2005年2月杨**和张**双方鉴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张**所租赁的房屋系三楼,房内通风光线很好,该房屋不存在漏雨潮湿问题,张**的病情系自身原因造成的,张**租住该房屋后,在房内自行改造房屋结构,并在房内打有隔断,并安装水桶,空调,还经常在房内洗澡,因此才造成该房潮湿,所以张**病情与杨**无关系,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铜川市**联合社辩称,张**和杨**双方鉴定房屋租赁时也未告知我社并不知情,双方发生纠纷也未到该单位调解处理所以此事与我社无关。

铜川**副公司辩称,2004年7月14日我公司与杨**鉴定房屋租赁合同,并将该公司院内三楼东边五间房屋和三楼以上楼道租赁给杨**,租赁期限50年。我方作为出租方,张**与杨**房屋租赁时从未向公司说过此事,我公司与张**无任何房屋租赁合同,不发生任何关系,张**与杨**发生纠纷后也未到我公司协商解决此事,张**病情属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张**与杨**所租赁的房屋已于2011年6月因药王大道拆迁我公司与杨**所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已解除,故请求驳回张**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4日杨**与耀州**品公司鉴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耀州**品公司院内三楼东边五间房屋租赁给杨**,租赁期限为50年。2005年2月杨**又将租赁到的房屋转租给张**,张**即入住租赁房屋。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并未告知铜川市**联合社和耀州**品公司。2005年10月张**对自己身体进行了检查,经铜川**伤医院诊断为类风湿性关节炎,从2007年至2013年张**先后在耀州**医医院、耀**民医院、西安**三零医院、陕**医医院、铜**区医院等其他医院诊断并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风寒症,共花费医疗费115397.28元。2011年6月因政府拆迁涉案房屋被拆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终止。2013年9月3日张**诉讼,认为其所患疾病系租赁房屋潮湿所致,故请求依法判令杨**、铜川市**社联合社、铜川**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397.28元。

另查明,张**所租赁的房屋产权系铜川**副公司所有,铜川市**联合社对该房不享受任何权利。

审理时,张**向本院提供住房租赁合同,用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形成租赁关系事实:杨**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可,耀州区供销社联合社和耀州**品公司对此不清楚,不持质证意见;张**向本院提供陕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来证明张**风寒症系在阴暗潮湿的环境中长期遭受寒冷环境刺激诱发风寒症状发生逐渐加重,杨**认为张**所提供的鉴材未经当庭质证,鉴定单位未有鉴定资质对鉴定损失不予认可;耀州区供销社联合社和耀州**品公司不持质证意见。张**向本院提供耀**伤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检验报告单一份,耀州区孙**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阎良**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耀**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铜**区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耀**伤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孙**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二份,耀**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铜**区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陕**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阎良**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铜川**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陕**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张**提供各类票据326张,计115397.28元,用来证明张**因居住房屋所患类风湿性关节炎和风寒症,杨**、铜川市**社联合社、铜川**副公司方的质证意见,张**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均显示,2009年以前为风寒症,故对诊断证明病历不予认可,张**所提供的各类票据未能提供用药清单,无法看出治疗何病病,故对张**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张**向本院提供照片及光盘用来证明杨**所租赁给自己的房屋屋顶漏雨及裂缝情况,杨**、铜川市**社联合社、铜川**副公司质证意见该照片光盘无法看出屋顶漏雨情况,张**拍照地方不对,对以上证据无法认定不予认可。审理时,张**证人杨**出庭作证认为2005年7月来张**家看见张**夏天穿的裙子吹着风扇,发现所住的房子潮湿严重,去时彩条布还是新的,2012年去时发现张**家顶棚彩条布已旧房子还潮湿;杨**、铜川市**社联合社、铜川**副公司对张**证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张**证人前后矛盾该房子已于2011年6月份拆迁故对张**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杨**证人张**当庭作证认为他与张**早已相识,张**未搬到杨**房子前早于2000年以前就患有风湿性关节炎,张**认为证人与自己有经济纠纷,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所做的证言不予认可,杨**证人张**当庭作证,她与张**系邻居,张**所租赁杨**的房子光线通风很好,不存在潮湿问题,张**质证意见认为张**的证言不能证明张**的病情与住房无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有张**诉状,杨**、铜川市**社联合社、铜川**副公司当庭答辩、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张**虽然向本院提供证据,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及铜川**副公司因房屋质量原因给张**造成了身体伤害。耀州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成立应依法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45元予以司法救济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