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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他从事西凤酒经营业务,被告李某某为个体工商户,双方有业务来往。2015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他找被告李某某索要拖欠货款,被告李某某无故殴打他,并用刀子划伤他衣服,摔坏两部手机,砸坏车辆。他报警后,西**出所出警平息了事态。他受伤后被送至陈*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至宝**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耳聋、双眼结膜炎。经公安机关委托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护理时间60天。公安机关对他的衣服、手机及车辆损失进行了估价并予维修。现他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447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仓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宝**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以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

2、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票据、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住院治疗和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鉴定费、住宿费等损失情况。

3、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交**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因受伤治疗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及轻微伤的事实。

4、世*口腔诊所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

5、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证明其被被告李**殴打受伤的事实。

6、公安机关监控录像,以证明其被被告李**殴打的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5年2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王某某来到他的博金商行索要拖欠货款,俩人因言语不顺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某持刀威逼他,他将原告王某某推了两三下,并在其左肩用拳头打了两三下,被路人劝开。后又发生争吵,他从店里拿了一个啤酒瓶自卫,扔过去打在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的左前门。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治疗费真实的部分他愿意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王某某实际损失赔偿;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情况属实的他愿意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对原告王某某治疗病情的详细记载和病情诊断的结论,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某某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用系原告王某某在医疗机构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与证据1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交通费系原告王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王某某就医、鉴定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核定;鉴定费系原告王某某在伤情鉴定期间的合理支出费用,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3,被告李某某对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西安交**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申请对该证据中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系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4,被告李某某对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收入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虽提交了护理人员即其妻司某某所在单位的工资表,但未提供其妻司某某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5、6,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经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从事西凤酒经营业务,被告李某某为个体工商户,双方因此发生业务关系。2015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某某前往被告李某某博金商行索要拖欠货款时,因言语不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在一起,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原、被告报警后,西**出所出警平息了事态。即日原告王某某被送至陈*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耳聋、双眼结膜炎。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避免感染,转专科医院继续耳部疾病;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2月26日,原告王某某入住宝**医医院治疗18天,中医诊断为耳鸣耳聋、痰热阻窍;西医诊断为创伤性耳聋(左)、视疲劳、双眼晶体玻璃体混浊、脑供血不足、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调节情志,避免噪音刺激。3、定期门诊复查,必要时继续针刺治疗。4、建议佩戴助听器。5、来院随诊。宝鸡市公安局陈*分局西**出所委托西安交**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损伤程度鉴定,2015年4月1日,西**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宝鸡市陈*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2015年5月26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宝正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耳创伤性耳聋,双眼晶体玻璃体混浊等,建议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经核定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01.47元(宝鸡市陈*医院2967.34元,宝**医医院8534.13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3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262.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到被告李某某博金商行索要货款时,因言语不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在一起,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与原告王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遇事不能理智对待,对其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收入予以计算,即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核定为9000元(90天×100元/天)。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10999元(60天×183.30元/天),虽提交了护理人员其妻司某某所在单位的工资表、但未提供其妻司某某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即护理费核定为3600元(60天×60元/天)。对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632元的请求,本院结合其就医的地点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4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车辆维修费等财产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诉讼。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共计28262.47元的70%,即19783.7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1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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