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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家与被告王**家共同使用同一条街道,我们曾因宅基地纠纷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又在原告街门前泼洒污水,我前去质询,被被告王**推倒在地,骑在我身上拳打脚踢,后又遭到被告家人的围殴,导致我身体受伤,后我在陈*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3754.56元。故状诉要求处理。

原告王**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在慕**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天自己被被告王**打伤的经过。

2、证人王**在慕**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天两家发生矛盾后,被告王**打伤原告王**的经过。

3、原告王**在陈*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王**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

4、医疗费票据10张、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王**的医疗费损失为6134.56元,交通费为1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没有打原告王**,我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在慕**出所调取以下证据:

1、原告王**在慕**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天原告被被告王**打伤的经过。

2、证人王**在慕**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天两家发生矛盾后,被告王**打伤原告王**的经过。

3、被告王**在慕**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当天中午,王**听到对门的王**骂人,出去见到原告王**也出了门,王**的母亲就上前抱住王**的腿,王**用头碰王**,双方厮打在一起,期间王**倒在了地上,王**就过去压在王**的身上厮打,王**过来拉劝时将王**的衣服脱走,后双方息事。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刘**在家听到门外有人吵架,到门外后见到王**和王**在一块撕扯。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李**听到王**骂他们,儿子王**就出去和王**拉扯在一起,王**过来拉住王**的衣服不放手,就扭打在一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系同组村民,对门居住,2003年因乡村道路拓宽时,原告的宅基地按照规划要求向北移位,被告王**不同意,双方多次产生矛盾,经过两次诉讼,被告王**依然多次对原告家寻衅滋事。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因被告王**在原告王**家门前泼污水,王**质询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撕扯推搡,原告王**被被告王**推倒在地,骑在身上殴打,后经人拉劝息事,原告王**身体受伤,后去陈**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挫伤等症,住院治疗11天。

经审核,原告王**的损失有医疗费6134.56元,护理费880元(1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误工费4100元(41天×100元/天),交通费155元,合计11599.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王**因故发生矛盾,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但却争执,相互撕打,致原告王**身体受伤,被告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关于未动手打原告王**的辩解与其在慕**出所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相悖,本院不于采信;原告王**在双方打架的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彰显公平与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6134.56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4100元,交通费155元,合计11599.56元的百分之八十,即9279.65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减半收取七十二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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