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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祁**、张**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祁**、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雀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一街道斜对门邻居。2005年10月22日,被告祁**与我儿媳发生矛盾,我从中劝架,将祁**从我家拉了出来。此后,被告祁**见我就骂。我让被告张**劝说其妻别再辱骂我,但祁**看见我仍然辱骂我,我也和她对骂。2013年5月23日,我在我家平房上晾衣服,祁**辱骂我,我从平房下来走到门口,祁**来到我跟前,用笤帚头在我头上打了两下,被邻居拉走,我被邻居赵**搀扶到她家。因被告打骂我,致使我胸闷、气短,在村卫生所挂了5天吊瓶。后因病情严重,我于5月28日到陈*医院住院治疗25天,病情好转出院。现我起诉被告,1、要求其承担我医疗费1734.2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16元,以上共计10000元;2、请求二被告向我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祁**、张**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在同一街道斜对面而居,素有积怨。2013年5月23日,被告祁**辱骂原告贾**,并持笤帚头在原告头部打了两下,致原告胸闷、心悸、气短。原告在本村卫生所治疗5天,后于5月28日到宝**仓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II级、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34.20元、护理费1250.00元(2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交通费50元,总计3784.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宝**仓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宗,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又系近邻,本应和睦相处,遇事亦应互谅互让,积极协商加以解决。但却时常相互辱骂,致使两家关系僵化,对此双方都有责任。原告自身患有冠心病,因被告的打骂行为诱发后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部分。被告祁**动手打原告,诱发原告冠心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了自己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交通费均略高,本院酌情分别按50元/天、50元计算。其要求赔偿营养费750元、精神抚慰金4016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均不予支持。被告张**对原告没有实施任何加害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56.84元。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祁**负担50元,原告贾**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50元,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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