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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周**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英诉称,2011年10月19日早晨她起床后,同往常一样到虢镇西和平街参加老年人活动,因活动场地大门尚未打开,许多老年人都在自觉排队等候,她也排队等候开门。大约6时许,被告周**插队站在她前面,她问:你怎么站在前面呢?被告周**说:我就站在这里!并顺手将她推到在地,致她受伤,后被告周**不闻不问,扬长而去。她受伤后被家人送至宝**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2年6月27日,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2012年9月19日又经该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7级伤残。现她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赔偿经济损失68755.0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以证明其治疗伤情的事实。

3、宝**医医院住院病案,以证明其治疗伤情的事实。

4、鉴定书,以证明其伤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

5、医疗费结算单、住院清单,以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支付费用情况。

6、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其在鉴定时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及家人护理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8、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常维茹证言,以证明被告周**致伤原告孙**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孙**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早晨6时许,原告孙**同往常一样来到虢镇西和平街参加老年人活动,因活动场地大门未打开,原告孙**同其他老年人排队等候时,被告周*俊来后跟在原告孙**后面。被告周*俊嫌原告孙**走的慢,在超越原告孙**时,拨了原告孙**一把,原告孙**走了几步后坐在地上。后原告孙**被其儿子送往宝**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股骨颈骨折,类分湿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慎起居,勿负重。2、卧床休息。3、适当功能活动锻炼。4、定期复查,每周一次,不适随诊。2012年9月9日,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宝陈)鉴(伤)字(2012)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孙**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其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伤残。原告孙**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1955.05元,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年×5年×4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6543.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在陈仓区虢镇火车站西和平街晨练排队等候时,被告周**在超越原告孙**过程中,致原告孙**倒地受伤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诊断的病情与被告周**的行为给原告孙**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主张被告周**赔偿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将结合原告孙**自身身体素质及治疗类分湿性关节炎等情况与原告周**行为之间的联系,适当减轻被告周**的赔偿责任。原告孙**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6543.05元的60%,即33925.83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孙**承担133元,被告周**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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