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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李**、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贤诉被告李**、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樊*贤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李**、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贤诉称:我2011年10月31日在被告李**的电器店里购买了电视机,回家后因不能正常使用,便于11月2日晚上打电话通知被告来维修,因支付维修费产生争执。当晚9点半,两被告及一伙人不顾阻拦来我打工的公司车间要钱骂人。听到被告李*大喊抄家伙之后,被告从腰间抽出70-80厘米的钢制软管冲上来,肆意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当场昏迷。后我被工友送至陈*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后牙科会诊左下第一切牙外伤性二度松动拔除。经宝鸡市陈*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8月5日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两被告非法对我实施侵害,造成我人身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736.50元、误工费3570元[170元/天×21天(住院12天+门诊复查2天+休息7天)]、护理费1020元(85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36490元(18245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524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2011年10月31日在我家的电器店里购买了一台电视机及电视卫星接收器,11月2日晚给我子李盼打电话称收不到信号。我回电话给原告说如机子有问题可到店里更换或维修,若上门维修要收30元维修费,原告说行,让我上门维修并答应给30元维修费。我到原告住处检查了电视接收器线路,发现天线上的接头被人为破坏,便进行了更换,并调试好卫星接收器方向,电视即能正常收看。后我向原告索要维修费,原告不愿意,我要求拔掉天线上的接头,原告不同意并要求向我子退货,我就打电话给我子。我子来后找不见原告,后原告厂里的一个人把我们带到车间,原告顺手拿起一根钢管问我们干啥,我反问原告不付维修费还拿钢管干什么,原告就拿起钢管乱抡,打伤我子的脸,我伸手去抓没抓住,我和我子就跟原告撕打在一起。后车间灯忽然熄灭,双方即住手。我和我子退出车间,原告拿钢管追打被人制止,我便将我子送往陈*医院。原告称我们将他当场打晕、牙齿松动均不是事实,故我不愿意赔偿。

被告李*辩称:原告在我家电器店购买电视机及卫星接收器时,我已经调试好,收款后票上注明“不带安装”。第二天下午,原告打来电话称电视机收不到信号,我说若是产品质量问题免费更换,若是自己不会调试造成,上门调试、维修要收费,原告答应能行,当晚我让我父过去。八点左右,我接到我父的电话,说对方要求退货,让我马上过去,否则人家不让他走。我便坐朋友的摩托车到原告厂子,没找见原告,后厂里的一个人把我和我父带到车间,原告手持一根钢管问我们进来干什么,我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抡起钢管打我,我父去挡没挡住,钢管打在我的右脸上。后车间灯突然熄灭,我跑了出来,并被我父送到陈*医院。我住院12天,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恶意抵赖支付维修费,系双方矛盾的根本原因,后原告又拿起钢管乱抡打伤我,致事态恶化。我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相反,原告打伤我,我要求其赔偿我各项损失49009.50元,其中因我住院店铺无人管理造成的损失40000元、医疗费2081.50元、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12天+家中休息18天)]、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483元、维修费30元、法医鉴定费235元、出院后治疗费用1800元,并承担反诉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樊**在被告李*经营的超市电器柜台购买1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含卫星接收器和机顶盒)。因电视机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于11月2日晚根据被告提供的售后电话联系要求维修,被告李**应约到原告处进行维修,后因支付维修费双方发生争执。当地公安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告知双方各自解散。后被告李**与随后到场的被告李*到原告工作的车间找原告再次索要维修费,双方又发生争执,并互殴、撕打,后因车间灯突然熄灭方*。原告被送至宝鸡市陈*医院,经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口腔科会诊外伤性牙体松动,局麻下拔除术。出院时,医嘱:限制活动,继续对症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休息壹周。2011年11月24日,宝鸡市陈*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受宝鸡市陈*公安分局杨家沟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为:樊**因外伤致右侧眼睑挫伤,其损伤程度轻微伤。2012年8月15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陕西**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外伤致牙齿松动后拔除,构成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事发当晚,被告李*亦被送至宝鸡市陈*医院,经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2年3月9日,宝鸡**鉴定中心受宝鸡市陈*公安分局杨家沟派出所委托,对被告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为:李*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伤,属轻微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件,从宝鸡市公安局陈*分局杨家沟派出所调取的樊**、李*、李**、王**、张*、唐**、赵**、邵**、刘**询问笔录各1份,宝鸡市陈*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宗、会诊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14张,陕西省宝鸡市陈*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宝)鉴(伤)字(2011)68号1份,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47号1份,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50张。2、被告李*提供的宝鸡市陈*医院门诊病历1本、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一宗、医疗费票据6张,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宝)鉴(伤)字(2012)043号1份、鉴定费用票据3张,相关交通费票据。3、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与原告樊**因支付彩电维修费发生争执,理应采取合法途径求得解决,但被告李**与其子即被告李*继续找原告索要维修费,致双方再次争执,互殴、撕打。对此,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以他们未打原告及原告牙齿松动不是事实为由不同意赔偿,该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所查明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故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樊**、被告李*各自的诉讼主张,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核定原告樊**的损失为医疗费4436.95元(对原告提供的天水**民医院门诊费299.95元,因无相关诊断、病历佐证,依法不予认定)、误工费1400元[70元/天×20天(住院12天+出院后休息7天+门诊复查1天)]、护理费720元(12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36490元(182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38元,共计43644.95元;被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2081.50元、误工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住院12天+门诊复查1天+法医鉴定1天)]、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鉴定费235元、交通费138元,共计4934.50元。原告樊**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李*主张营养费、维修费、后续治疗费及因住院致店铺无人管理造成的损失,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均不予支持。对原告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被告李*共同赔偿75%即32733.71元,并依法互负连带责任。对被告李*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樊**赔偿25%即1233.63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733.71元。

二、反诉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33.63元。

三、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李*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李**、李*实际应赔付樊**3150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元(含本诉受理费1110元、反诉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被告(反诉原告)李*承担1593元,原告(反诉被告)樊**承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135元,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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