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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官诉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薛**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官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与其丈夫因地畔同原告发生争执。次日,原告便拔除了被告白**树苗,被被告打伤。当天在郭**诊所作了包扎,后住入蓝**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47.73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检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8587.7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提交答辩书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儿子因地畔与被告家发生争执。原告闻讯后于次日将被告白**拔除,被告随即与原告发生争执厮打。当天下午被告亲属陪原告到蓝**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39元。2013年10月2日,原告仍感不适,住入蓝**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1日后出院,并支付医疗费2508.73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与其协商换地未果后便怀恨在心,于2013年9月30日将其白**挖掉500多棵。其闻讯前往劝阻时发生争执,并未致伤原告,原告皮肤之伤是她自己造成的。当日,其为息事宁人将原告送到蓝**医医院治疗,花费400多元后回家。事隔三日原告报案,自己被处罚300元。原告以后在蓝**医医院住院花费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因为原告有错在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各执一词,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蓝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住院病案、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因原告损害其财产致伤原告身体一节事实,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告住院病案和原、被告陈述足以认定。故原告诉讼事实、理由依法成立。原告随意拔除被告白**树苗,对引发此次纠纷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住院病案确定为2508.73元;误工费确定为11天、每天60元计660元;护理费为11天、每天60元计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每天30元计330元。原告就请求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检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徐**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508.73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4158.73元的60%,即2495.2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自负。

二、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负担100元,被告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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