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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与崔**、周**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沙**与被告崔**、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及其代理人沙*、被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其芳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崔**与原告在第一广场因琐事发生口角,崔**打电话叫来其子周**用凳子打伤原告头部。致原告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030元。后经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崔**多次答应支付原告部分医药费,但多次拒绝履行,被告周**躲而不见,因考虑被告崔**丈夫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公安机关对被告崔**的行为暂时未进行处理。根据《民法》及有关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及陪护费、营养费等全部费用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因我生意好,2012年8月,原告叫我和他睡觉,我不去,原告打我,我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600元,故我不承担原告医疗费等费用。

被告周溢捷未答辩,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原告沙**当庭举证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乾**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乾**医院以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治疗。

乾**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3031.70元。

被告崔**当庭拒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

2013年1月14日,本院工作人员依法调去了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崔**殴打他人案的治安管理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卷宗一册28页。审判员当庭宣读治卷宗第13页-15页,第17页-19页,第19页-24页,第25页-第27页公安机关的取证调查。

对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崔**殴打他人案的治安管理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卷宗当庭宣读的案件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打原告的不是她儿子。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崔**殴打他人案的治安管理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卷宗查明的案件事实真实,程序合法,予以认定。

本案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在乾县第一广场均以算卦为生,2012年8月1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出来摆摊子,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拿起马*在原告背上砸了一下,两人就撕打在一起,周围群众拉开,被告打电话叫来其子周**,被告周**来后,顺手拿起混凝土块准备打原告,周围群众劝说,被告周**放弃混凝土块,然后拿起一个马*在原告头上打了四、五下,原告头部受伤流血,后被周围群众拉开。

又查明,原告沙其芳系男性,平时以女性装扮出现,其子沙林也称其为母亲。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乾**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031.70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及陪护费、营养费等全部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崔**、周**侵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崔**、周**应对原告的损害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沙**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合理确定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沙**住院10天,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0元。被告崔**要求原告承担其身体受损的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医疗费3031.7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433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减半收取50元被告崔**、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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