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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乌亚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称:2001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原告与她人结婚,原、被告遂以姐弟相称,两人关系尚好。之后被告从原告处借取人民币及财物若干。2014年7月原、被告关系恶化,2014年7月27日,被告带领三人到原告家企图殴打原告,未得逞。2014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带领五人冲到原告家将原告毒打一顿,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5天后伤情才基本好转,花费医疗费2395.61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任何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5.61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795.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乌**辩称: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但并非原告所述的恋爱关系和姐弟关系。被告从未借过原告财物。几年前原告曾患精神疾病且不接受治疗,原告之妻要求被告规劝原告,被告便同丈夫劝说原告。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骚扰被告,被告便将原告电话设置到黑名单中。原告从他人处打听到被告在客都超市上班,2014年12月10日原告来到客都超市,找到被告并责问被告为何不接他电话,同时用拳头将被告打伤。后被告的表哥和其朋友将原告打了几下,原告头部所受部分伤情系原告自己造成。该打架事件经乾县公安局新城路派出所调查,原告系精神病患者。后经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及原告的监护人达成乾公新调2014第109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确认原告的头部伤情系原告自己造成;2、原告保证不再对被告进行纠缠;3、原、被告各自负担自己的治疗费用;双方及公安机关各执协议书一份。故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诬告、诽谤被告名誉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诊断证明书1份;

2、乾**医院住院病案1份;

3、出院证1份;

4、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2395.61元。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打架发生在12月10日,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的时间则为12月18日;出院证上的住院日期有修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乾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一册。

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行政案件卷宗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调解协议中保证不再纠缠被告乌**是自己书写的,该卷宗中的其他询问笔录均是假的。被告对该卷宗无异议。

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4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行政案件卷宗,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依法制作的,该卷宗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陈述、辩论、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充分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以前系同事关系,关系较好。之后双方关系恶化。2014年12月10日,原告前往被告上班的客都超市找见被告后,双方发生吵闹,原告在被告脸上打了几下。后被告给其表哥张*打电话称有人打她,被告表哥张*及另外两人便前往原告家找原告,在原告家张*用手在原告脸部打了几巴掌,并用脚在原告脸部踢,后张*被另外两人拉住。后张*打110报案,此事经乾县公安局新城路派出所调查了解,原告头部所受部分伤系自己造成。2014年12月10日在乾县公安局新城路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下,在原告继父王**的见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载明:1、秦**在其继父王**监管下,保证不再对乌**因个人感情问题进行纠缠,严格按照婚姻法办事;2、乌**和秦**双方各自负担自己的治疗费用;3、此事已经调解,双方不能因此事在发生任何纠纷,否则后果自负。2014年12月15日入住乾**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2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69.76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795.61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伤情并非本案被告乌**造成,即本案被告乌**并非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乌**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对被告乌**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7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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