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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卢**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卢**及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宋**起诉称:原被告均在陇县县城西大街郑家巷口摆摊做水果生意。2014年5月21日双方因顾客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并骑在原告身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在陇**医院住院治疗21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39.2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材料复印费2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675.2元。

原告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诊断证明书,3.住院病历,4.派出所询问笔录,5.医疗费票据,6.复印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发当日,被告的母亲给被告送饭,由于一名顾客看了原告的水果后又准备买被告的水果,原告遂辱骂被告及被告母亲,被告就与原告理论并与原告发生相互撕扯的行为,撕扯过程中原告被路边道沿挡倒,被告也摔倒爬在了原告的身上。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反而原告咬伤了被告的手指。事后原告及其丈夫撵到被告家中吵闹并殴打了被告,经被告报警才制止了事态。被告认为原告的亲属在陇**医院,其住院及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合理,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诊断证明书,2.刘**证言,3.王**证言,4.申请证人张**、王**出庭作证。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陇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做水果生意。2014年5月21日,双方在陇县西大街郑家巷口卖水果,两人的水果车紧邻。中午12时许,一名顾客在双方水果车前徘徊欲购买樱桃,给被告送饭的被告母亲询问顾客期间,原告出言辱骂,被告即上前与原告争执,随后双方相互撕扯并打翻对方的水果致水果散落于地,撕扯过程中双方均倒地,且被告在倒地后压于原告身上,后被周围人拦劝双方停手,被告遂返回家中。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陇**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839.2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本院对复印费的数额酌情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系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证实了双方发生争执打闹的具体情形,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刘**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撕扯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王**证言,经查王**与派出所调查的王**为同一人,且该人文化水平为文盲,故对其自书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请的张**、王**出庭作证的证言,仅能够证实双方发生纠纷,不能证实双方撕扯的具体细节,故对该两份证言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派出所调解协议,证实双方的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做水果生意,应当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争顾客产生矛盾,发生矛盾后双方均不能冷静理智予以化解,原告出言不逊引发被告冲动上前与其理论,发生撕扯扭打并倒地致伤原告身体,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辩解其在撕扯中手指受伤,产生了医疗费用,因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起反诉,故其相关损失在本案中不予考虑。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营养费票据,故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且未提供相关精神损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839.2元;误工费按原告住院20天每天60元认定为1200元;护理费按住院20天每天70元认定为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每天30元认定为600元;复印费酌情认定190元。经合议庭评议,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卢**赔偿宋**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229.2元的60%,即4937.52元,其余40%即3291.68元由宋**自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宋**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负担20元,被告卢**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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