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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诉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濮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3年7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骑电动自行车沿东出口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七里村二组路口时,时逢原告谭**步行由北向南过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侧额部皮肤裂伤;3、右小腿皮肤裂伤;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5、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6、右肾上腺占位待查。于2013年9月15日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之伤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锁骨远端骨折为九级伤残,右侧3-6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4500元,住院2周。此事故经交警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4462.4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首先原告有意回避自己的责任,没有客观真实反映本案事实。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后,重新划分原告和被告的责任。事实是2013年7月17日晚21时许,我母亲胆结石病犯了特别痛苦,我赶紧骑着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从家里出来给我母亲买药(舒胆片),七里村卫生室没有该药。当时正值下着小雨,天空灰蒙蒙的,路上车辆行人稀少,在昏暗的路灯下路面的能见度不足二米,虽然是逆行,但是我是沿着108国道靠绿化带边穿着雨披小心谨慎地以不足十码的车速向新桥方向找药店。走到七里村二组路口时,原告打着伞从他儿子家出来横穿108公路回家,该地段没有人行道斑马线。我被这突如其来的情况吓到了,没有控制好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车右前面保险杠蹭在了原告左小腿上,原告站立不稳倒地后摔伤。并不是原告所诉的我将她碰撞受伤,原告横穿公路也属违章违法行为。她就是在有人行横道斑马线路上通过时,也应前后瞭望红绿灯及交警指挥,保障自己安全通行。原告横穿公路,属严重违章违法行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她就是在非机动车道行走也该靠右沿着路边前行,不应该靠中间绿化带行走。在她也严重违章违法情况下,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对等的事故责任。汉中**一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然错误,请求法庭依法纠正。应依法根据查明的事实,重新划分责任。其次,原告诉求中要求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若干意见》的意见规定:农村居民55周岁以上就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是68岁的老年人,不存在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没依据,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请了专业护工,并支付了全部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的母亲在原告住院期间每天给供吃供喝,原告没有产生伙食费;原告主张营养费重复,原告在住院期间想吃啥我母亲给她供啥,不存在补充营养;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互不认识,纯系意外伤害,并非答辩人故意伤害。况且原告也有责任,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金。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后,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骑电动自行车沿汉中市东出口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行驶至汉台区七里办事处七里村二组路口时,时逢原告谭**步行由北向南通过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致谭**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张**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无责任。原告谭**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右小腿皮肤撕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右肾上腺占位待查。住院60天后于2013年9月15日出院。2014年1月20日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谭**右锁骨远端骨折治疗后为九级伤残;右侧3-6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需人民币4500元左右,住院时间需2周左右。被告张**在原告受伤后已赔付其住院医疗费26000元、门诊医疗费823.54元、护理费4440元、中药费1000元,共计32263.54元。

经审核,原告谭**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一)、医疗费共计17274.08元;(二)、误工费3600元(90天×40元∕天);(三)、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五)、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18598.58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13年×2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八)、二次手术费4500元。以上合计53172.6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预交及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收条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中与原告谭**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因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谭**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损失,被告张**应予赔偿。对被告张**关于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其在收到该认定书之日已书面申请复核但因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而未被受理,现应重新划分双方责任之辩解,经查,该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而原告谭**于2014年5月2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亦对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之辩解未能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在汉**心医院的住院费、门诊检查费、药费有合法有效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印证,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176天误工费之主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尚能从事一定的生产劳动,但考虑到其年已68岁,酌情确定误工费为每天40元较宜,结合其伤情,误工天数酌情确定为90天。对原告关于按120元计算护理费之主张,考虑其实际伤情可按每天70元依据住院时间计算60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依据住院时间应确定为60天。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有效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对原告交通费之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53172.66元。减去被告张**先行赔偿的32263.54元,应再赔偿原告20909.12元。限判决生效后45天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鉴定费1900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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