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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诉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在陕药集**限公司上班期间,被告中午专门来单位吃饭,后单位厨房赖师傅来值班室对原告说,工人对此有意见,厨房已被单位领导批评并做了人员调动,要原告向班长反映一下,以后注意。原告下班把厨房情况向班长赵**做了汇报,原告回家后,被告即打电话对被告破口大骂,并在电话里威胁原告说等上班和原告算账,原告当时觉得委屈和纳闷,就把被告打电话骂人威胁的情况向班长做了汇报。2012年3月7日晚,原、被告、李**、蒋**四人值班。被告见面就辱骂原告,并且先动手打伤原告左眼,造成红肿淤血,将原告第二颗牙打破,因双方都有伤,原告自行在村上卫生室及铺**医院治疗并对牙齿做了诊断。原告在值班期间向班长反映情况并无不当,被告挑起事端、动手打人,对原告的身心、生活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51元、误工费376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损失81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票据证明都是2013年11月至12月份汉**医院及汉中**房单据,诊断证明又是汉中铺镇二院,这些票据和证明,与2012年3月7日晚在陕药集**限公司上班期间,贺**和朱**发生的冲突没有一点关联。况且时间间隔近两年,单据不相符合,不能相互印证,漏洞百出,出示的证据不真实。2012年3月7日晚我们发生冲突属实,我起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由贺**给我赔偿损失11378元至今没有支付,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系汉台**务公司员工,同时被派遣到陕药集**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双方因过往工作中产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12年3月7日晚,原、被告及同事共4人上班,贺**和朱**再次因为以前工作中的琐事言语不和,发生纠纷,相互厮打致朱**牙齿受伤,贺**眼睛红肿,大牙第二颗破裂。朱**以身体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起诉,经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2012年3月7日晚发生纠纷,自己在纠纷中也受伤为由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提供了于2012年3月22日在汉台**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全冠修复(未提供医疗票据)及眼睛红肿照片一张及部分票据为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107元。被告则认为2012年3月7日晚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均为发生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票据,其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可,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2012年3月22日汉台**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未提供医疗票据)、照片一张、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25日医院治疗门诊票据29张共计1668元,其中王**票据五张计211元、市药材公司大药房零售单1张计42元、2013年12月25日铺镇中心卫生院票据2张计5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证人证言,因其所申请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相关规定,本庭不予收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身份证、一、二审判决书载卷,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工作产生积怨,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致双方均受伤。被告因受伤起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现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以2012年3月7日晚发生纠纷中,自己的眼睛受伤及牙齿受损未获得相应的赔偿提起诉讼,虽提交了相关证明和部分票据,但所提交的票据均集中在2013年9月至12月,且无相关处方或病历相印证,2012年3月7日晚发生纠纷,所提交的票据均为2013年9月至12月所产生的相关治疗费,与2012年3月7日晚与被告发生的纠纷关联性不足,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营养、护理、精神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本庭申请调查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并非客观不能自行收集,且不符调取证据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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