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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华诉被告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华诉被告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月14日15时30分,原告带孙女张某某沿汉台区虎桥路由南向北步行至文化饮食街南路口时,与在此处停车(三轮电动车)承揽客运生意的被告相遇,并在向被告问路谈价过程中,该三轮电动车突然驶出将原告及孙女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2、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一月后复查,若不适及时随诊。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另外,张某某受伤治疗花医疗费206元。因交警部门调解处理不成,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18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当时的情况是原告正在与答辩人说坐车的事,后面有一辆车突然把答辩人的车撞了一下,导致答辩人的车冲过去撞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答辩人急忙去扶原告时,后面的车就跑了,答辩人找交警得知那儿是盲区,在这种情况下,本人无法说,答辩人车又没有保险,本人经济也很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5时30分许,原告带其孙女张某某沿汉台区虎桥路文化饮食街由南向北步行至该街南段路口时与被告在该处停车揽客时相遇,在问路谈价过程中,被告的三轮电动车突然移动将原告及张某某撞倒,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2、5、6、7、8肋骨及右侧2、3、4、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6天,花医疗费14510元(其中被告垫付1590元)。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之子得知其母受伤后,从甘肃省迭部县老家来汉中护理原告,因在汉中无住所,便在汉中三国大酒店住宿,同年2月28日从汉中返回甘肃省迭部县。同年1月26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及张某某无责任。原、被告收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均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5月14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汉辉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23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陈**左侧2、5-8肋骨及右侧2、3、4、5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调解不成。原告遂具状起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510元及张某某的医疗费206元、误工费9520元(119天u0026times;80元/天)、护理费11520元(96天u0026times;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1920元(96天u0026times;20元/天)、残疾赔偿金91432元(22858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3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41819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被扶养人有其父陈**(生于1931年11月20日)与其母尹**(生于1935年7月12日)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陈**和陈**、陈**、陈**。还查明,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没有牌照,也没有车辆保险。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孙女张某某206元医疗费之请求,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事故现场照片。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6、司法鉴定书。7、医疗费、鉴定费票据。8、住宿费、交通费票据。9、调解终结书。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4日15时30分许,原、被告在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路文化饮食街南口路段问路谈价时,原告被被告的三轮电动车撞伤属实。后经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分别向原、被告进行了送达,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在审理中,被告主张事发当时其车突然向前是因后面车辆将其车撞击所致,故不同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其不能提供该车辆的任何线索和能够证明其车突然向前是因来自车辆外力所致的证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所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孙女张某某的医疗费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之请求,对其误工天数的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每天误工数额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也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交通费和护理费,经本院审查,其提供的原告之子从甘肃省迭部县至汉中的往返交通费用和在汉中三国大酒店的住宿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造成九级伤残,在精神上和今后的工作生活中都有一定的影响,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酌请予以认定。对原告陈**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标准和项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马**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医疗费14510元、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元、鉴定费7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和住宿费135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损失共计13870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90元外,被告应再向原告陈**赔偿1371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民法院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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