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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诉徐**、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徐**、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栗**,被告徐**、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均为运达市场做服装生意的私营店主,双方店面相邻。2012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开店准备营业时,发现被告徐**家服装店模特摆放在原告店门口1/3处,原告便找市场管理人员进行处理,当原告和市场管理员到店门口时,被告徐**突然冲出来对原告进行莫名其妙地辱骂和殴打。原告反抗反遭二被告共同施暴。管理人员多方劝解仍无济于事。争执中原告拨打110进行报警,后到市场管理人员办公室进行躲避。期间因未关闭店门又返回店面,二被告再次对原告施暴,直至派出所警务人员到达时才停止。事后原告到汉**民医院进行治疗,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在医院及家里休息治疗20天。期间致使原告店内货物大量积压。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同时也给原告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1644.3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补偿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店内损失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起因是原告将拖布放置在被告展示商品的模特上,将被告商品弄脏。市场管理员来处理时,被告的姐姐(即第二被告徐**)上前进行劝解反遭原告殴打。纠纷发生后,被告也立即进行报警。原告声称二被告共同致伤原告是子虚乌有,事发时被告并未动手打过原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根据,不予认可。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说纯属诬告。事发时,被告过去劝解,原告却蛮横无理,先对被告大打出手,致使被告身体多处受伤,价值一千多的羊毛衫也被扯破。原告主张损害赔偿,但未出具任何伤残证明。另外,原告的经济损失纯属她自己个人原因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与被告徐**均系运达市场服装店个体经营户,两家店面相邻。被告徐*英系被告徐**的姐姐。2012年9月28日9时,原告开店营业时与被告徐**、徐*英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不相让,被告徐*英遂与原告撕扯在一起,致原告龚**受伤。后经汉**民医院诊断为:原告龚**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留院观察,注意休息。期间未住院治疗,共花费门诊治疗费967.1元。另查明,纠纷发生时,汉台**派出所出警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汉中**台分局受案登记表、汉中市**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民事纠纷调解处理情况登记表,汉**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0张,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徐**与原告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外,纠纷发生后,原告不能理性对待,冷静处理,与被告徐**互有撕扯,其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也将其致伤,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治疗共计产生门诊费967.1元,均有医院正式发票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其伤后仅遵从医嘱留院观察、在家休息,未住院治疗,酌情考虑误工费321元(107元/天×3天)。其营养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纠纷发生时双方互有撕扯,不能冷静对待,均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的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此项请求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店内损失48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龚**因受伤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288.1元,由被告徐**承担80%,即1030.48元;原告龚**自行承担20%,即257.62元。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承担80%即440元,原告龚**承担20%即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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