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徐**与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刘**、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事私家车载客生意。2014年1月18日14时24分左右,原告刘**、徐**将一辆黑色小轿车停在丰润汽车站东门口等着乘客,被告贾*全开一辆白色小轿车来到此处。原告徐**擦车,原告刘**从车内拿出一把小铁锤,走到被告贾*全的车门前,问被告贾*全“你拿我车上的铜蛤蟆了吗?”被告贾*全说“我什么时候拿你东西了?”后两人发生争吵,被告贾*全将原告刘**摔倒,并抢过原告刘**手中的铁锤,随手递给了旁边人(即原告徐**)。原告徐**用铁锤连续击打被告贾*全背部。众人将原被告三人拉开,后原告徐**上前,被告贾*全左手一拳打在原告徐**面部,原告徐**倒在自家黑色小轿车侧面,未站起。原告刘**上前,被告贾*全一拳打在原告刘**身上,刘**往后倒退几步倒坐在地上,后自行站起。在场人员将原被告双方拉开。14时35分左右,被告贾*全离开。原告刘**报警,并拨打了120。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系对方先动手打人,均申请法院调取录像作为证据,但由于拍摄盲区,摄象头并没有拍摄到打架开始部分。原告刘**在丰**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属二级护理,诊断为:1、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脑梗及后遗症;4、冠心病。共开支医疗费3693.39元。原告刘**住院期间由子刘*护理。原告徐**在唐山市丰**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属于二级护理,诊断为:1、左眼部钝挫伤;2、眼眶软组织挫伤;3、双眼眶内壁凹陷;4、头面部软组织挫伤;5、左膝部软组织挫伤;6、外伤性头痛;7、高血压;8、牙齿松动。原告徐**开支医院费8768.65元。原告徐**住院期间由女刘*护理。原告徐**另提交在唐山市丰润区欣悦大药房购药支付6300元的收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手持铁锤问被告贾**是否拿了铜蛤蟆是纠纷的起因,在原告刘**与被告贾**撕打时原告徐**持铁锤击打被告贾**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此次纠纷的50%民事责任;被告贾**在原告刘**手持铁锤问其是否拿了铜蛤蟆时应耐心解释,其与原告刘**发生争吵并将二原告致伤,亦应承担此次纠纷的50%民事责任。原告刘**的最终诊断结果与其跟被告贾**撕打没有因果关系,但原告刘**前期的入院检查费用672无实属必要。原告刘**的合理损失为:

入院检查费672元。原告徐**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计算为宜。原告徐**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徐**主张在唐山市丰润区欣悦大药房购药支付6300元,被告贾**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徐**提供该大药房收据一份予以证明,但并没有提供医嘱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68.65元,误工费297.29元(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3564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297.29元(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3564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合计9523.23元。遂判决:

一、被告贾**赔偿原告刘**入院检查费用672元的50%计336元。二、被告贾**赔偿原告徐**医疗费8768.65元,误工费297.29元,护理费29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9523.23元的50%计4761.62元。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与徐**共同负担75元,被告贾**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事情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刘**向上诉人要东西,因上诉人并未拿被上诉人任何东西,故不承认,被上诉人刘**便拿铁锤砸向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徐**在接到上诉人从刘**手里抢下并递到其手里的锤子后用锤子击打上诉人,上诉人是出于正当防卫,不得以才摆脱刘**,并夺徐**手里的锤子,在夺锤子的过程中徐**自己迎面摔倒。二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所致。2、被上诉人刘**在发现铜蛤蟆不见后,在没有任何证据仅凭怀疑的情况下,直接手持铁锤找到上诉人,明显是寻衅滋事,此次纠纷都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拿着锤子找上诉人的行为也没有给上诉人解释的机会。上诉人抢过铁锤后没有用铁锤打被上诉人,而是交给了徐**,但是徐**反而用铁锤击打上诉人,上诉人都是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刘**因贾**是否拿了铜蛤蟆的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纠纷,但双方处理方式均欠妥,以致于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贾**主张二被上诉人的伤并非其所致,结合唐山市**派出所对贾**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上诉人承认打了刘**妻子的额面部,并打了刘**的前胸部,虽然刘**的最终诊断结果与其跟贾**的撕打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刘**的入院检查费用属于必要的支出,而徐**的伤亦应系上诉人贾**所致,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刘**与贾**撕打时徐**持铁锤击打贾**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