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姚**、姚贺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就原告张**受伤的事实,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涿州市公安局双塔派出所调取了姚**、姚**等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姚**在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1月18日凌晨,我和哥哥姚**与姐夫张**在外面喝完酒又唱完歌后,三人回到水岸花城的张**家,张**提出还想喝酒,于是三人在客厅里开始喝一瓶红酒,一连喝一边聊天,期间张**提出向姚**借钱要创业,被姚**拒绝,为此引发争执,张**说:“那你们给我滚”。姚**看见张**生气,就把吃饭的茶几掀翻了,这时张**说:“我要跟你们姐姐离婚”。我说:“你一个大男人,刚结婚就要跟我姐离婚,你怎么这么不负责任?”。张**气坏了,拿起一把水果刀,说:“你们都给我滚出我家”。我就去抢张**手里的刀,然后打了张**左眼部位一拳,张**被打倒后,我又上前打了张**脑袋几拳,姚**用脚踹了张**大腿一脚。打架的时候张**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不过他没扎人。

姚**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张**受伤的过程与姚**所述基本一致。

张**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1月18日凌晨,我和姚**、姚**从外面喝完酒回到家,三个人又在我家喝红酒,我谈到想把我媳妇姚愿在保定的房子卖掉,然后用卖的钱买辆车,这时姚**不高兴了,后来我们越说越激动,姚**就把茶几掀翻了,还把我家的液晶电视砸了,我就说:“你们给我滚出去”。这时姚**说:“你站起来。”我站起来时,姚**突然打了我左眼部位一拳,我被打倒在地,后脑勺摔在地上,当时流了很多血,姚**就上来按着我,打了我脸部好几拳,姚**在旁边用脚踢我右腿几脚。

张**受伤后,经涿州**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为此引发鉴定费599.60元。张**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发生治疗费5344.73元。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50元(50元/天×7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为350元(50元/天×7天)。张**系北京**学院的讲师,月税后平均工资9694.79元,误工费计算至法医鉴定日的前一天,共产生误工89天,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716.43元(9694.79元/月÷23.5天法定工作日/月×89天误工期)。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标准,主张了7天,为1055.76元(42532元/年÷12个月/年÷23.5个法定工作日/月×7天)。另有交通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姚贺楼询问笔录三份,姚**询问笔录三份,张**的询问笔录两份,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一份,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脑电图报告等一组,河北**诊费票据一组,保**医院治疗费票据一组,张**工资表、纳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一组,交通费票据一组,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姚**、姚**使用暴力侵犯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对原告受伤引发的损失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发生治疗费5344.73元、鉴定费599.6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50元、误工费36716.43元、护理费1055.76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判决:一、被告姚**、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治疗费5344.7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50元,误工费36716.43元,护理费1055.7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4816.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姚**、姚**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鉴定的伤情是否都是上诉人所为不明确。被上诉人于受伤后三个月作的伤残鉴定,期间发生什么事情不知道,其伤残是否都是上诉人造成无法确定。二、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证据不到位,不应予以支持。原判未提到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证据,上诉人对无证据支持的赔偿项目不认可。三、损害赔偿是过错赔偿,被上诉人受伤是双方打架造成,双方均有过错,判令一方全部赔偿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相关笔录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误工证明等证据,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伤残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相关笔录及诊断证明、病历、误工证明等证据,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涿州市公安局双塔派出所对姚**、姚**进行了治安处罚,关于民事部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姚**、姚**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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