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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郄**、郄志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郄**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1)涞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郄**及其与被上诉人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0日上午5时30分左右,原告和儿子李*乙听到外面有砸东西的声音,李*乙便去出门查看究竟,原告也跟在其后面,原告母子二人看到郄**手拿木棍站在自家面包车旁,面包车挡风玻璃被砸坏,李*乙遂上前与郄**理论,郄**举起木棍打了李*乙左胳膊(已另案处理),原告见儿子挨打,便上前抓住了郄**的上衣,被郄**抡倒并被击打头部几下,致原告头颅闭合性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分别在涞**医院住院20天,在保定**心医院住院20天,在保定**民医院住院52天,共花费医药费23534.92元。经保定**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另经河北省保**鉴定中心鉴定,属抑郁发作,且与被打事件有间接因果关系。为进行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223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郄**、郄志超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郄**致伤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双方互为邻里,本应团结友爱、和谐共处,对生活中的矛盾妥善理智解决,然而双方均未做到,致因停车引发三桩民事案件(另二件已另案处理)。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原告见儿子挨打上前揪被告郄**衣服所致,因此对案件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综合评定本案,原告承担30%、被告郄**承担70%的责任为宜。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张**医疗费23534.92元、鉴定费223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7.5元/天×92天=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2天=4600元、误工费37.5元/天×92天u003d3450元,总计39272.92元,由被告郄**赔偿27491元,被告郄*超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郄**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274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郄*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原告张**负担1316元,被告郄**负担487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张**与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的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关于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错误。郄**殴打张**,有张**本人陈述、证人李**、李*乙、郄术军的证言可证实;2、原审法院关于张**对案件的发生负有30%责任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对案件发生过程的表述是基本客观的,但郄**实施侵权行为在前,面对亲属挨打,张**上前抓住郄**上衣,想制止侵权行为,符合人之常情,也是合法行为,不应成为被殴打的原因;3、原审法院关于张**相关损失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数额错误。张**被殴打致精神抑郁,不能正常生活、劳动,原审却对精神损失没有支持。护理人李*乙从事火锅制造技术工作,即使不按其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也应按技术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审计算的损失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郄**、郄**连带赔偿张**的合法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郄**、郄**辩称,郄**没有殴打张**,张**受伤与郄**无关。原审没有判令郄**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张**的上诉无理,不应支持。

郄**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郄**殴打了张**证据不足。其主要证据是张**、李*乙和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三人之间系母子、婆媳关系,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不应轻易采信。且该三份询问笔录系违法取得,询问人牛**、李**、李**均不是本人亲笔签字,而是他人伪造,因此该三份笔录的取得不合法。至于郄**与郄志超的询问笔录当中,均未谈到郄**殴打张**的事实,只谈到张**有拉扯郄**的行为,不能得出郄**殴打张**的结论;2、一审法院剥夺了郄**的诉讼权利,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在一审庭审中,郄**就张**出示的法医学鉴定书和牛**、李**、李**等人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亲笔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答复,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辩称,郄**的上诉没有道理。原审认定郄**打伤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中,张**没有看到郄**要求对伤情及笔录制作人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郄**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主张被上诉人郄**对其实施了殴打,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不能证明郄**有殴打张**的行为,因此郄**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而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郄**本人和其他在场人的公安询问笔录认定张**上前抓住郄**上衣、相互拉扯、被郄**抡倒并击打头部,致张**头颅闭合性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证据充分。故上诉人郄**主张未殴打上诉人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据此认定郄**对损害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张**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张**未提供护理人员李*乙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特种行业资格证,故上诉人张**主张护理费应按技术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主张的精神损失。其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在二审中提出,属于新的诉求,不属二审的审理范围。关于上诉人郄**主张的重新鉴定与笔迹鉴定问题。上诉人郄**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郄**主张原审法院剥夺了其诉讼权利,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1803元,由上诉人郄术祥18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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