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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2812元。2、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崔**要求赔偿2007年12月份由三旗杆水库返家途中被一台“四不像”车挤进边沟,致其脸部受伤住院与被告无关。之后又与被告在小卖部发生口角之事,经乡政府和辖区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已达成协议由被告潘**给付原告崔**人民币800元整,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系苇子沟乡大彭杖子村一组五保户。2007年12月4日原告崔**由三旗杆水库山路返家途中因道窄骑自行车被“四不像”拼装车挤掉边沟受伤,住进汤道河卫生院9天,花费医疗费130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563.50元。同年12月15日原告崔**与被告潘**在本村高升福家小卖部相遇并发生口角,后经乡政府和辖区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潘**给付原告崔**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诉讼请求即2007年12月4日被拼装车挤掉边沟受伤,认为其受伤是被告潘**造成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第二诉讼请求即2007年12月15日在本村高升福小卖部发生口角并致其受伤住进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请求被告赔偿,因未能提供其受伤和医疗经济损失的证据,且经乡政府和辖区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800元。现原告崔**向法院提供的医药费、交通费等票据均属多年来上访和平时用药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崔**请求赔偿医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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