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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国安与被申请人柳**等健康权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辽阳**中学(以下简称隆**学)、柳**、王*、王*、刘**、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王**所患精神类疾病与被申请人柳**等人的殴打、侮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已被此前辽阳**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本次诉讼法院仅是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不是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二审法院却以该所(2009)沈*鉴字第160号《法医临床学鉴瘴意见书》第五项分析说明中表述:“从目前王**所提供的材料上看,其头部未见器质性损害,因此,不能认定其精神异常是外伤原发性损害所致”为由,认为不能认定王**精神异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驳回王**要求本案几位被申请人继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辽阳**民法院(2007)辽阳民一权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柳**等人殴打、羞辱王**,致使王**精神异常;被申请人隆**学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判令各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本案诉讼系要求被申请人柳**等人承担疾病未痊愈继续治疗的费用及伤残补助费,在一审法院判决各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后,除隆**学和柳**外,其余四被告均未上诉。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未委托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仅依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2009)沈*鉴字第160号《法医临床学鉴瘴意见书》第五项分析说明中关于:“从目前王**所提供的材料上看,其头部未见器质性损害,因此,不能认定其精神异常是外伤原发性损害所致”的表述,推翻此前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且二审判决在本案有四名被告未上诉的情况下,驳回王**对所有被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辽宁省**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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