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陈*与鞍山市千**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丁**、陈*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城昂堡村民委员会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道管理所、鞍山市千山区公路管理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民法院(2013)鞍民二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丁**、陈*申请再审称:镇政府、村委会作为漫水桥的所有人、养护管理主体,应对陈**落水及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责任比例15%明显过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多项再审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陈**坠桥后死亡,经查,该漫水桥未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设置标杆或护栏等安全措施,是造成陈**死亡的原因之一,该漫水桥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对陈**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主体确认一节,丁**、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根据该漫水桥所在的地理位置,确认鞍山市千**村民委员会应对该漫水桥的权利人或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鞍山市千**村民委员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确认由其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作为盲人,其行为能力受限,在外出时应尽到注意义务或由他人陪同出行,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鞍山市千**村民委员会承担15%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丁**、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丁**、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