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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3年6月2日中午,我在岛子里地块的自家地里正面向西浇地,突然被被告从背后用铁锹砍在腰部,被告的突然袭击使我毫无防范,被告再次用铁锹砍我时被被告的父亲和妻子抢下,但被告还是不依不饶对我拳脚相加,被本村村民杜*拉开,害怕再次被打,我家人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见我伤势便让家人护送我到医院治疗,在沈阳**民医院被诊断为腰部挫伤,住院9天后出院,继续在家休养,在此期间因我无法劳动使土地生产处于瘫痪状态,影响了我的正常生产生活,现在派出所找到被告协调将我打伤一事所产生的费用问题,可被告不理会,所以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将我打伤住院及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费用为17280.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我打原告的事属实,医药费只要原告提供医院正规票据有多少我都自愿承担,交通费如果原告拿出来交通费的票据我也愿意承担,只要原告有正规票据的我都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中午12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厮打,被告杜**将原告杜**背部打伤,杜*随即被家人送往沈阳**民医院,原告自2013年6月2日至6月11日在沈阳**民医院门诊治疗9天,诊断为腰部挫伤,2013年6月11日出院后由被告出车接原告出院回家。此外,原告在出院后于2013年7月5日及2013年8月5日两次因腰疼到沈阳**民医院就诊,2013年7月5日诊断为L3横突综合症(第三腰椎横突综合症),2013年8月5日复查诊断为腰肌筋膜炎,但在上述两次病历记录中并未出现因外伤导致上述病症记载。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药费3141.21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17281.21元。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就本案纠纷中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800元的意见达成一致。但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2013年6月6日票据号为1303339569(金额为49.30元)的票据因其记载的病历号与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号不相符,对其中2013年8月5日票据号为1322182032(金额为123.60元)、1322200927(金额为3元)的票据与本案关联性等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就此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被告要求对此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并自愿全部承担。

另查明,此次纠纷发生后新民市公安局法哈牛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经调查认定2013年6月2日12时41分许,新民市法哈牛镇巴图营子村村民杜*、杜**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被告杜**用铁锹将原告杜*打伤,为此给予被告杜**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已生效。原告并未因此次纠纷受到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民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因原、被告纠纷给予被告杜**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已生效。原告并未因此次纠纷受到受到行政处罚。故本院将依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对原、被告在这一民事纠纷中的责任予以认定。2013年6月2日中午12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厮打,被告杜**将原告杜**背部打伤,杜*随即被家人送往沈阳**民医院,原告自2013年6月2日至6月11日在沈阳**民医院门诊治疗9天,诊断为腰部挫伤,2013年6月11日出院后由被告出车接原告出院回家。经新民市公安局法哈牛派出所调查后认定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因此原告杜*所受之伤与被告杜**实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杜**应承担主要的侵权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杜**自愿承担因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因被告该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问题,因原告所提供门诊医药费收据及急诊病历显示原告因此次纠纷就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合计3141.21元,诉讼中,被告认为其中2013年6月6日票据号为1303339569的票据因其记载的病历号与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号不相符,其中2013年8月5日产生的票据号为1322182032、1322200927的票据无法说明其与本案关联性,因此对上述三张票据提出异议,经询问,原告虽表示上述票据系因其被被告打伤后就诊产生,但未能就1303339569号票据记载病历号与其急诊病历号不一致问题给予合理解释,且2013年8月5日为原告被被告打伤就诊治疗后去医院复查并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支出,但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2013年7月5日病历记录记载的诊断为L3横突综合症,2013年8月5日复查诊断为腰肌筋膜炎,但在上述两次病历记录中并未出现因外伤导致上述病症记载,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医药费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对于原告的医药费主张本院在考虑上述情况后予以适当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虽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0月16日,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同时因原告职业为农民且其此次受伤后仅在沈阳**民医院急诊就诊治疗9天,因此综合上述,原告该项主张因欠缺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原告误工天数结合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9384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就上述事实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800元,因该意见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杜*医药费2965.31元;

二、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杜*误工费231.39元(9384÷365×9);

三、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杜*护理费500元;

四、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杜*伙食补助费450元;

五、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杜*交通费6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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