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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下称人**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3年7月25日8时20分,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皖A×××××机动车,沿九华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华山路世纪阳光大厦附近左转弯时,未遵守交通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九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到原告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未左脚踝两边软组织严重受挫裂伤,皮肤出血、左膝盖软组织严重挫裂伤,皮肤出血,全身肌肉组织多处挫伤出血,后又多次门诊,休息四周。另查,肇事车辆皖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财**公司处投保,因此被告人财**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张*不管不问,不支付医疗费用,给原告造成了人身、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两被告均未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据相关法律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被告人财**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各项共计16647.58元;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人财**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8时20分,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皖A×××××机动车,沿合肥市九华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华山路世纪阳光大厦附近左转弯时,遇原告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九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合肥**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小腿、踝软组织挫伤,并建休一周;2014年7月31日复查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左踝外侧皮肤炎症,建休贰周;2013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复查时,医嘱建休一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27.58元。

另查明:2013年9月8日安徽博**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罗梅为本单位职工,已连续在我单位工作2年,学历为大专毕业,目前在我单位担任办公室主任职位,近一年内该职工在我单位平均月收入(含社保工资385元)为3885元,该员工身体状况良好”个人收入证明一份。

再查明:被告张**皖A×××××号车辆所有人,皖A×××××号车辆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户口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被告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张*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先由人财**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赔偿。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认为原告医疗费用计1327.58元,均为原告治疗所需,应予以支持。

2、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0元。

本院认为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84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其应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040元。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安徽博**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安徽博**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可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根据2013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41054元/年计算,因原告在就诊时医嘱建休计四周,对于原告主张28天的误工期,本院予以认可,故支持其误工费为3149.3元(41054元/年÷365天×28天)。

5、原告主张护理费8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无医嘱建议加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对其产生一定的影响,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76.9元,由被告**肥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76.9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36元,被告张*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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