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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多久与陈**、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多久诉被告陈**、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多久的委托代理人庞**和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多久诉称:2014年6月14日10时40分,原告驾驶挂户合肥**限公司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与被告陈**驾驶皖01/A1576号变型拖拉机在合淮路长丰县吴山镇吴王大道与合淮路交口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永安财产**安徽分公司的业务单位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24390元,评估费用1687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60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合同约定,永安**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史多久的所有诉求。本案事故驾驶员陈**于2014年6月14日驾驶皖01/A1576号变型拖拉机在长丰县吴山镇与原告史多久驾驶的挂户合**限公司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陈**负全责任。其驾驶证准驾车型:C1,而其驾驶的车辆为变型拖拉机,而变型拖拉机适用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G”,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垫付与追偿]及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规定,永安**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3月21日**务院总理令第462号发布)第二十二条“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因此永安**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商业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二项的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社会化……,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由农业(农业机械)部门实行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上道行驶的拖拉机,对其登记、驾驶证核发等,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安部于2004年5月1日起颁布施行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对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核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的驾驶证代号分别为A、B、C、D、E、F等。**业部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了《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将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手扶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核发的驾驶证代号分别为G、H、K。陈**所持C1牌驾驶证系**安部门所发,仅能驾驶**安部门规定的相应车型,而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皖01/A1576号在农机部门登记,属于大中型拖拉机,须持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G牌驾驶证驾驶。**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6号)第一条“关于对驾驶与驾驶证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综上永安**心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永安**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皖01/A1576号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恳请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若法院认定永安**心支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恳请尊重合同约定予以扣减免赔数额。永安**心支公司在接报案后,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并对驾驶员陈**进行了查勘笔录,最终确认标的车事故时明显超载,且有笔录为证,请法院予以确认;3、永安**心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约定,永安**心支公司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况且永安**心支公司对本案无任何侵权过错,此案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永安**心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史多久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挂户协议复印件,证明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挂户情况;4、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挂户车辆情况;5、被告陈**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情况;6、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险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01/A1576号变形拖拉机在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

被告陈**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其所驾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对原告史多久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史多久对被告陈**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对原告史多久和被告陈**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史多久所举证据1、2、3、4、5、6、7和被告陈**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14日10时40分,被告陈**(持C1证)驾驶车牌号为皖01/A1576号变型拖拉机沿长丰县吴山镇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王大道与合淮路交叉口时,与沿吴王大道由东向西原告史多久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分别挂户在合肥**限公司、长丰县**务有限公司)相撞,致皖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皖01/A1576号变型拖拉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全部责任,原告史多久无责任。2014年6月19日,经安徽同正行**限公司评估,皖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24390元。皖01/A157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元、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9H01Z01090923)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史多久的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全部责任,原告史多久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史多久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史多久损失本院核定如下:车损24390元、评估费1687元,合计26077元。被告陈**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史多久要求被告永安财产**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多久26077元;

二、驳回原告史多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按226元收取,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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