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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沈*、沈**、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沈*、沈**、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沈*、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5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沈*驾驶皖B09XXX小型轿车,在繁昌县繁阳镇渡江大道由北向南往峨山竹丝塔方向行驶,途经华侨大酒店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王**及乘座在摩托上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繁**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又送往芜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多日治疗,于2013年5月25日带药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70140.90元,经查,被告沈*驾驶的B09XXX轿车登记车主为沈**,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140.9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

3、机动车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资格、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情况。

4、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5、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

6、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9级伤残。

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的支出。

8、房屋租赁协议、收据、房产证、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9、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10、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费用支出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没有异议,事故中原告乘座的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举证期限,故我公司申请非医保鉴定,另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沈*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

被告沈**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沈*是我弟弟,是我的驾驶员且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及营养费我共计支付了56405.9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沈*驾驶皖B09XXX小型轿车,在繁昌县繁阳镇渡江大道由北向南往峨山竹丝塔方向行驶,途经华侨大酒店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王**及乘座在摩托上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繁**民医院抢救后转至芜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治疗,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140.9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另查明,皖B09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沈**。沈*为该车辆的驾驶员,事发时驾驶车辆属于沈**认可的合法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2405.90元及先行支付了营养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沈*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沈*属于车主沈**的驾驶员,其责任由沈**承担。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本起事故中,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9+52405.90u003d5271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3、营养费580元;4、误工费8100元;5、残疾赔偿金840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700元;9、护理费20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3300.90元。根据案情,在商业险中可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商业险中的非医保用药为4000元,因此,被告沈**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属于保险理赔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责任为159300.90元;对被告沈**先行垫付的56405.9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人民币159300.90元。

二、原告张**返还被告沈**人民币52405.90元,于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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