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孔*正、芜湖**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孔*正、芜湖**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孔*正、被告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以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一驾驶皖BZXYXX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S321线47KM+300M路段。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二,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繁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2013年4月20日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在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未予以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116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25天u0026times;20元/天);3、营养费:2900元(住院25天+出院后休息120天u003d145天,20元/天);4、护理费:1750元(住院25天u0026times;70元/天);5、误工费:14766元(自受伤之日2012年12月3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3年4月19日,计138天u0026times;107元/天);6、残疾赔偿金:42048.40元(21024.20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81325.60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4561.20元,伤残赔偿项目66764.4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元+(14561.20元-10000元)u0026times;60%+66764.40元u003d79501.1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组,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一组,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车主的基本信息情况;

4、保险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

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6、鉴定书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7、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情况;

8、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

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

10、工作证明、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误工费计算依据。

被告孔*正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我是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是公司所有的;3、我在下班送工人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4、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收条一组,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我垫付了医疗等费用11000元。

被告中**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投保时间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事故是发生在投保期限内的;3、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们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了,对于其他的赔偿数额我们认为部分过高,我们将在质证中一一处理;4、我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代抄单信息一组,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信息情况;

2、重新鉴定意见书一组,证明原告的受伤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不存在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7时05分,被告孔**驾驶皖BZXYXX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S321线47KM+300M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中强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脑挫伤;2、头面及腰部外伤。住院24天,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2、遵医嘱用药;3、避风寒、畅情志、适劳逸;4、门诊随诊。2012年12月3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2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4月2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头部因(交通肇事)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013年5月31日被告芜湖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6月13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腰腹部等多处受伤,根据现有材料,认定u0026ldquo;脑挫伤u0026rdquo;及u0026ldquo;蛛网膜下腔出血u0026rdquo;客观依据不足,伤残程度尚达不到评级标准。经查,被告孔**系被告中**司的驾驶员,驾驶的皖BZXYXX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中**司所有,该车于2012年11月28日在被告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孔**垫付了医疗等费用11000元。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孔*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孔*正系被告中**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皖BZXYXX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中**司所有,故被告孔*正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对被告孔*正的辩称,在本起事故中,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和预先支付的5000元,合计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对被告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规定中无该项免赔条款,故不予以支持;2、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重新鉴定意见所否定,故不应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3、其他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五、依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起事故中,根据案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为:1、医疗费:111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u0026times;20元u003d480元;3、营养费:(24天+90天)u0026times;20元u003d2280元;4、护理费:(24天u0026times;70元)u003d1680元;5、误工费:(24天+90天)u0026times;107元u003d12198元;6、交通费:240元,合计28039.2元。被告芜湖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000元+(13921.2元-10000元)u0026times;60%+14118元u003d26470.72元。原告自行承担28039.2-26470.72元u003d1568.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7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付被告孔*正为原告朱以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朱**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限公司承担400元,由原告朱**承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