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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胡昌楼、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胜诉被告胡**、被告中华联**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联合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财**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评估长期拖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胜诉称:2012年9月25日22时55分许,由原告驾驶沪EH4619(临)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356km+100m路段时,超车时,其车左后侧与被告胡**驾驶的浙EX5575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发生刮擦后,沪EH4619(临)小型轿车又撞上高速公路中的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吴*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出事后,原告车辆被送至修理厂并支付施救费10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安徽汇**限公司评估定损为106725元,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共支付医疗费8271.90元,误工费10020.6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胡**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胡**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自己车辆损失及人身伤害,虽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被告应当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746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沪EH4619(临)小型轿车临时号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成因;

3、浙EX557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

4、安徽汇**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进行评估定损的事实;

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6、施救费、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及评估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

被告联合财**公司辩称:1、浙EX5575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具体投保情况以我司庭后提交法庭的传真件为准);2、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根据被告胡**的描述,是原告吴**驾驶的车辆先碰撞到护栏,然后再与胡**驾驶的车辆发生了刮擦,针对这种情况,我司认为被告胡**应属于无责,最多也只能承担次要责任;3、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质证和辩论时阐述。

被告联合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除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外,本院应被告联合财**公司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委托上路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当庭出示评估报告一份,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及证据材料5中除救护车收据外、证据材料6中施救费发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结合本案需要认定的事项,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上明确载明系原告吴**驾驶的车辆在右侧超车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根据我公司被保险人口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公司标的车未与原告车辆发生刮擦,而是原告车辆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与我公司标的车发生轻微刮擦,故我公司认为虽然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但依据事故证明的提示,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事故发生成因及责任承担,本院在后文中予以阐述。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即安徽汇**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本院结合上路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重新《评估报告》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原告具体车损的标准,参考上路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重新《评估报告》。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中的救护车费用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据虽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收据与一般的手写收据存在一定的不同,上面加盖了“芜湖市急救中心收费专用章”电子印章,同时该费用也是原告确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中的评估费收据,被告联合财**公司认为“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车损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可以判断原告为确定车损实际发生了以上评估费,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2时55分许,原告驾驶沪EH4619(临)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上行356km+100m路段处,超车时,其车左后侧与被告胡**驾驶的浙EX5575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发生刮擦后,沪EH4619(临)小型轿车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8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但双方车速由于计算条件不足,无法判断,从而导致本起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2013年5月24日,因本起事故造成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损坏,本院作出(2013)繁民一初字第00598号判决书,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了2000元的财产损失。2013年5月5日,原告委托安徽汇**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车损评估为106725元。对原告的车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法定程序委托芜湖市上**限责任公司对该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为85000元。

另查明,浙EX557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根据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芜公交证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原告吴**驾驶沪EH4619(临)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356KM+100M路段处,超车时,其车左后侧与被告胡**驾驶的浙EX5575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发生刮擦后,沪EH4619(临)小型轿车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从而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对其事故原因的发生,证明中进一步载明:“双方对两车碰撞过程中浙EX5575小型普通客车所行使车道存在较大争议,且事发路段无视频监控设施、无目击证人,两车行使速度不确定,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经审理认为事故的成因已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来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因此本院参照《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交强险不足部分,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二、对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车辆损失85000元;2、施救费1000元;3、评估费5000元;4、医疗费经核算为8271.98元;5、误工费,误工费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材料,本院参照《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按安徽省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3114元/年计算,低于被告认可的85元/天,本院对其标准认可85元/天,误工天数双方均认可90天,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误工费共计认可7650元。三、对于本起事故的被告联合财**公司的具体承担范围,由于被告联合财**公司在本院(2013)繁民一初字第00598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赔偿了2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部分均只能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85000+1000+5000)×50%u003d45500元;对于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15921.98元属交强险范围内,被告联合财**公司应全额予以赔付;以上共计人民币61421.98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吴**赔付15921.9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吴**赔付45500元,共计人民币61421.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胡**承担685元,由原告吴**承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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