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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诉被告蔡成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诉被告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3日为法院委托鉴定期间。开庭审理时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严**、孟**,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诉称:程**于2013年1月26日在蚌埠市华丰街路口,被蔡成名驾驶的皖C07631号汽油机车撞伤,后住院61天,其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062.07元、护理费18335元(193天×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5元(61天×35元/天)、营养费6755元(193天×35元/天)、交通费1241元、残疾赔偿金18921.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9149.67元。

被告辩称

蔡**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过高的部分,请法院依法合理认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只应计算11天,鉴定费应按责任分担,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元为宜,考虑到其子女应尽监护责任,蔡**只应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已付医疗费2000元。

程**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程**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蔡**的身份证信息,所驾驶车辆的车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4、门诊病历和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证明程**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加强营养的事实;

5、医疗费用票据、救护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及处方、购买拐杖和治疗仪的凭证,证明程**治疗过程中的花费情况;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7、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和鉴定花费情况。

蔡**质证认为:证据2的来源有异议;证据4中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反映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不应计算在住院天数内,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外购破伤风针、购买拐杖和治疗仪的票据有异议,无医院证明;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票据如有原件即按答辩意见处理;交通费票据是假冒的证据,请法院认定;其余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程**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复印自交警部门卷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住院病案真实、有效,并无不合理住院的记载,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外购破伤风针有医院处方,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购买拐杖凭证系调拔单,已注明不作为报销凭证,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购买治疗仪发票无医疗单位相关证明印证确为必须,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有连续现象,且不能说明具体花费情况,本院将按有关标准进行认定;鉴定费票据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复印件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26日12时49分,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07631号汽油机车沿蚌埠市中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丰街路口处时,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程**,致其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受伤后,被送至蚌埠**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6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股骨多发骨折、头皮裂伤、急性外伤性头痛、右膝半月板和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程**共计花费医药费22637.07元,其中蔡**支付2000元。2013年8月9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程**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构成10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蔡**驾驶的是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先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程**主张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药费22637.07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蔡**辩称其有挂床现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程**主张的护理费期限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应为151天,每天95元的护理费标准符合安徽省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计1434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61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183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期限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应为151天,每天标准按30元计算,计453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按住院期间61天,每天标准6元计算,计366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921.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供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上述损失中医药费10000元、以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8632.6元,应由蔡**比照交强险赔偿方式进行赔偿,其余医药费12637.07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997.07元,应由蔡**赔偿其中的80%,计15197.66元,蔡**合计应赔偿63830.26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61830.2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赔偿原告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183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为889元,由原告程**负担189元,被告蔡**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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