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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马**、蒙阴**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临**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平安保险临**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蒙阴**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3年10月20日张**被马**驾驶蒙阴**限公司所有的鲁Q2683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2W89号挂车撞伤,对方车辆投保于平安保险临**司,对方只赔偿了医疗费,故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4256.8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2900元、保管费100元,合计10564.80元。

被告辩称

马**、蒙阴**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平安保险临**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4天,每天20元,门诊观察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其伤情轻微且无医嘱故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门诊观察4天、住院4天,建休1月;护理费认可住院4天,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1430元;保管费无依据,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张**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3、马**驾驶证、鲁Q2683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2W89号挂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保险单,证明鲁Q2683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临**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鲁Q2W89号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5、蚌埠**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6、蚌埠**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出院时医嘱建休2月;

7、保管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保管费100元;

8、蚌埠广益电动车商行发票,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2900元;

9、车票,证明原告交通花费48元;

10、证明1份,证明原告就诊的医疗费为马**支付,现票据丢失,本次诉讼不主张。

平安保险临**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建休期与伤情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1430元为准;对证据9认为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马**、蒙阴**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平安保险临**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为其住院的医疗机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能够证明其支出的保管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为正规票据,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其定损1430元为准,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0,因医疗费不在其诉请内,故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确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马**驾驶鲁Q2683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2W89号挂车沿S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沫河口高速公路出入口南侧时,因避让其他车辆驶入逆向车道,撞到沿S306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在蚌埠**属医院门诊治疗4天后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未主张。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应激性溃疡(胃)。出院医嘱:建休2月。

另查明,鲁Q2683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2W89号挂车车主为蒙阴**限公司,鲁Q2683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鲁Q2W89号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由于鲁Q2683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鲁Q2W89号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马**和蒙阴**限公司赔偿。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实际住院天数4天,每天补助30元,为120元,营养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门诊观察4天、住院4天,出院医嘱建休60天,共计68天,因其为农村户口,标准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62.59元,为4256.12元;护理费计算住院4天,标准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7.54元,为390.16元;交通费计算住院4天,每天补助6元,为24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轻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修车费按确认的票据计算,为2900元,保险公司辩称定损为143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保管费1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256.12元、护理费390.16元、交通费24元、修车费2000元,合计6790.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修车费900元;

三、被告马**、蒙阴**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车辆保管费1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为32元,由被告马**、蒙阴**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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