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与徐**、洪武集**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徐**、洪武集**输有限公司(简称凤阳**输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的委托代理人邵恒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被告凤阳**输公司、被告人寿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诉称:2014年9月5日8时40分许,徐**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沿蚌埠市淮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乔郢村路段时,在道路狭窄不具备通行条件下通行,车辆刮碰到万**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万**受伤。万**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M×××××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人寿财**公司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19.74元(43419.74元-已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X95天)、营养费4650元(30元X155天)、误工费10323元(66.6元X155天)、护理费15743.35元(101.57元X155天)、交通费570元(6元X95天)、财产损失(修车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2016.0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徐**未作答辩。

凤阳**输公司未作答辩。

人寿财**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证明其符合商业险理赔条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20%,由徐**承担;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前期已垫付10000元,请予以扣除;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根据**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万**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营运服务证,证明徐**已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皖M×××××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凤阳**输公司、徐**有从业资格;

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皖M×××××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

5、住院病案,证明万家兰的伤情;

6、医疗证明书,证明出院后建休2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

7、医疗票据、用药清单,证明花费医疗费43419.74元及用药情况;

8、发票、配件清单,证明花费修理配件费460元;

9、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靠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10、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按照每天6元标准,共95天计算,计570元;

11、原告儿子身份证,证明原告儿子从上海回来护理原告。

被告徐**、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万**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8时40分许,徐**驾驶凤阳**输公司的皖M×××××号重型货车沿蚌埠市淮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乔郢村路段时,在道路狭窄不具备通行条件下通行,车辆左侧护杠刮碰到相对方向行驶、万**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万**受伤。万**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95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皮肤裂伤、创伤性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右手第4、5腕掌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建休2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花费医疗费43419.74元。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人寿**公司为万**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皖M×××××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人寿财**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凤阳**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家兰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后确定。

万**主张医疗费43419.74元,财产损失46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57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4650元,出院医嘱中虽然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但是没有具体时间,本院酌定出院后需要营养30天,加上住院95天,计12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0323元,有证据证明,主张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5743.35元,出院医嘱中虽然有加强护理的内容,但是没有具体时间,本院酌定出院后需要护理30天,加上住院95天,计125天,按照每天101.5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696.2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23元、护理费12696.25元、交通费570元、财产损失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6049.25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334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750元,合计40019.74元的80%,计32015.8元;共计68065.05元,扣除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已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58065.05元。上述40019.74元的20%,计8003.95元,由徐**承担赔偿责任,凤阳**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家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58065.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赔偿原告万家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003.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被告洪武集**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为8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