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徐**、怀远县**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徐**、怀远县**责任公司(简称金**公司)、中国太平**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祝*、被告徐**、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4年11月6日4时许,徐**驾驶登记车主为金**公司的皖C×××××号货车在交通事故中将李**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皖C×××××号货车在太**公司投保,李**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0806.99元、营养费2790元(9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护理费9393(93天×101元/天)元、交通费330元(3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693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鉴定费2400元、购买轮椅费1300元、购买拐杖费100元、安装假肢费2000元、急救费800元,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76230.39元。

被告辩称

太**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证照均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可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加扣10%的免赔率;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徐*建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是本人所有,挂靠在金**公司;事故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过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20000元。

李**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车辆投保情况;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4、住院病案和住院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5、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李**左下肢自大腿中段以远缺失构成5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建议为42036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

6、蚌埠**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关于李**病情和购买轮椅的说明,以及购买轮椅的发票和购买拐杖的内部转递清单,证明原告购买物品花费情况;

7、假肢配置服务费收据,合肥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企业资格认定的批复,证明原告因伤需要鉴定假肢时配置单位收取的费用,以及生产企业的合法资格;

8、租车费发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租车急救的事实和产生的费用;

9、原告儿子崔**经营的蚌埠市禹**店营业执照,李**和崔**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蚌埠市公安局马城派出所写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关系证明,蚌埠市禹**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以来都与其子崔**共同居住,一切生活起居都由崔**承担。

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行驶证无法显示处于年检有效期内,保单和驾驶证无异议;证据3、4无异议;证据5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第1、2项无异议,但对第3项假肢配置费用的结论有异议,第一年不需要修护;证据6中的拐杖没有医嘱、轮椅价格过高;证据7中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的性质属于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法庭酌情认定;证据9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质证意见是达不到证明目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是经营场所,不能证明居住地,户口簿上载明的是农业人口,村委会证明也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

徐**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收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

李**和太**公司无异议。

太**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和投保单、保险告知书,证明事故车辆超载的,商业三者险享有10%的免赔率;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徐**无异议。

李**质证认为:均是格式化材料,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李**提供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系复印件,而且没有复印出事故日期内的检验情况,太**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李**提供的购买双拐时内部转递清单,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李**提供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场所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而原告和其子户籍均登记在一处,属于农业户口,村委会证明中只提到原告与其子共同居住,派出所证明范围仅是双方的母子关系,而且原告取证时有机会向可以出具居住证明的公安机关提出出具居住证明的要求,但证明内容中并没有涉及,因此,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李**提供的租车费票据虽系后补,其庭审时解释为事故发生后,租车抢救伤者时的花费,由于事故发生地在马城镇、事故发生时间为凌晨4时,而李**的治疗地点在蚌埠**附属医院,在其主张的损失中并没有救护费等费用,同时,事故造成李**左下肢毁损伤,此时、此地、此伤情在急救时求助他人车辆产生一定的费用当属合理,因此,本院对租车费票据予以确认;李**提供的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徐**提供的收条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太**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徐*建无异议,李**虽有异议,但其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4时许,徐*建在雾天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C×××××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蚌埠市境内S20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禹会区马城镇街道路段,将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李**刮倒后碾压,造成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徐*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李**受伤后,被家人花费800元租用车辆送至蚌埠**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3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后行左下肢截肢手术,花费医药费30806.99元,期间购买轮椅花费130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卧床休息3个月、两人陪护、加强营养,建议下肢配支具、安装义肢等。2015年1月8日,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李**左下肢自大腿以远缺失构成5级伤残、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建议为42036元,鉴定单位收取鉴定费2400元,为了鉴定义肢,合肥恩**有限公司在鉴定期间出具装配意见,收取假肢配置服务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徐**已付李**20000元。皖C×××××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鉴定费和评估费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李**经本院认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应由太**公司承担80%的90%的赔偿责任,由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80%的1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李**主张的医药费30806.99元有证据证明,主张轮椅费1300元属于配合治疗期间的费用,计入医疗费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每天101元,符合相关规定,但主张的期限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为60天,护理费计60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每天标准为30元,符合相关规定,但主张的期限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为60天,营养费计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330元,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急救费800元其实质也应为交通费,有票据证明,所述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安徽省2014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991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计29748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2036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双拐费用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医药费10000元以及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74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36元,合计128644元,由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20000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8644元、以及其余医药费20806.99元、轮椅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3540.99元,由太**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上述比例承担24149.51元,由徐*建按上述比例承担2683.28元。李**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和假肢配置服务费2000元有证据证明,后者系鉴定时产生,同属于鉴定费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比例由徐*建承担3520元。徐*建合计应赔偿6203.28元,由于其已垫付20000元,多付13796.72元,再与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400元进行折抵后,剩余12396.72元,应从太**公司应赔偿李**的144149.51元中扣除,并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太**公司实际应赔偿李**131752.79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175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为1912元,由原告李**负担512元,被告徐**负担1400元(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