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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叶*军诉被告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诉称:2014年12月20日8时20分,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叶姚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电大道交叉路口北侧借道左转弯时,与沿叶姚村路由北向南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道路西侧相碰撞,造成叶**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0元+(17405元×70%)u003d22184元、护理费(31天×120元)u003d3720元、误工费(90天+31天)×120元u003d1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u003d930元、营养费30元×31天u003d930元、交通费10元×31天u003d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48014元。

被告辩称

周*辩称:事发后,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每天120元,没有依据;护理费费用过高;交通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叶**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5)淮民一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对被告车辆进行了诉前保全;

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情和治疗过程以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及原告摩托车受损情况;

5、药费清单、医药费收据7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7405元;

6、叶姚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2009年至2014年在上海打工;

7、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保全费420元。

8、证人耿*、叶*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叶**在2009年在上海从事厨师工作,每个月工资4000元起步,夏季和春节每个月增加300元到500元。

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叶**一直在上海打工;对证据8有异议,两个证人都某作伪证,证言与村委会的证明不符。

周*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事发后,向叶**支付医药费9000元,收条上是7000元,另外支付现金2000元。

叶**质证意见:只认可收条上的7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叶**提供的证据1、2、3、5、7,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虽对证据4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的证人叶某系原告的哥哥,且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在上海从事厨师工作。周*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叶**收到7000元,但是不能证明周*另外支付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8时20分,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叶姚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电大道交叉路口北侧借道左转弯时,与沿叶姚村路由北向南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道路西侧相碰撞,造成叶**受伤,摩托车受损。叶**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住院31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肝脏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花费医疗费27403.9元。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周*为叶**支付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周*应该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责任,周*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叶**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后确定。

叶**主张医药费27405元,有证据证明的为27403.9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20元,护理标准超过相关标准,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1.6元的标准计算,按照31天计算,护理费为3149.6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4520元,证据不足,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住宿和餐饮业每天78.2元的标准计算,按照121天计算,误工费为9462.2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31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叶**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保全费42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医疗费27403.9元,由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7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合计19263.9元的70%,计13484.73元,合计23484.73元。加上护理费3149.6元、误工费94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7096.53元,扣除周*已付的7000元,剩余30096.53元,由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赔偿原告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096.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920元,原告叶**负担100元,被告周*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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