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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刘*、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刘*、中国平安**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平安保险蚌**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薇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诉称:2014年7月6日15时30分许,刘*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学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路路口北侧约200米处向左变更车道时,车辆左侧前部与在左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与胡**驾驶的皖C×××××号出租车右侧前部相碰撞,致胡**、刘*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皖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9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护理费2132.76元(21天×121.56元)、误工费6599.9元(51天×129.41元)、交通费210元(21天×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0186.5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蚌**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刘*承担;护理标准过高;误工天数过高;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考虑。

胡**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胡**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以从事驾驶职业为主;

2、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刘*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和计算赔偿的依据;

3、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破伤风白蛋白票据,证明胡**受伤住院情况及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出院建议休息1个月;

4、保险单2份,证明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平安保险蚌**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从业资格证是从2015年开始,事故发生在去年,应提供旧的从业资格件原件;证据2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驾驶证无异议,刘*的行驶证年检过期;证据3、证据4无异议。

平安保险蚌**司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及刘*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应该分担。

胡**质证意见: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费用均在交强险限额内。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胡**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据2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驾驶证,证据3、4,平安保险蚌**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旧的从业资格证,庭后原告已经提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显示刘*的行驶证年检过期。平安保险蚌**司提供的证据,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5时30分许,刘*驾驶其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学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路路口北侧约200米处向左变更车道时,车辆左侧前部与在左侧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胡**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相碰撞,致刘*、胡**受伤及两车受损。胡**被送往蚌埠**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多发性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6983.91元。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皖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刘**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胡**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后确定。

胡**主张医疗费6983.91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132.76元、误工费6599.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630元,由于医治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210元,交通费按照21天,每天6元标准计算,计126元;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伤情轻微,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医疗费69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132.76元、误工费6599.9元、交通费126元,合计16472.57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医疗费69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132.76元、误工费6599.9元、交通费126元,合计16472.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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