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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怀远县兰桥乡境内沿X049线自东向西行至藕塘村路段时,在道路南侧与相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怀远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41.7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电动车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刘**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怀远县兰桥乡境内沿X049线自东向西行至藕塘村路段时,在道路南侧与相向原告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C3403212015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到怀远县中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药费1841.7元。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第1、2切牙松动;3、血瘀气滞;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因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200元,支付给怀远县荆山靠山红丰停车场停车费160元。后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电动车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安徽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185元/人,每天74.4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091元/人,每天104.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应赔偿原告王**由于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66.58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101.57元/天计算护理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其住院2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必要加强营养,且其提供的出院医嘱中也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6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电动车维修费360元,因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维修费的收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与原件核实,且原告也未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证明维修的具体事项,故对原告要求的电动车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虽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交通费的收据系复印件,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花费,结合原告在怀远县住院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40元为宜。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确实使其精神遭受痛苦,同时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3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因本起交通事故尚未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41.7元、误工费133.16元(66.58元/天×2天)、护理费203.14元(101.57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4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60元、精神抚慰金300元,以上合计2938元。关于被告刘**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电动三轮车不在列举范围之内,故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因被告刘**驾驶三轮电动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王**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赔偿的部分,由原、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因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应该承担原告王**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9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本案实行一审终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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