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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郭茂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绿源”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X045线自南向北行至本县涡北新城区境内北侧路段,会车时车辆驶入左侧,与相向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比德文”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远**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时医嘱继续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原告从怀远县二院出院在怀远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至今,尚未出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18.55元、误工费2330.65元(66.58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52.6元(104.36元/天*35天)等损失46876.24元【(51318.55元+1050元+1050元-10000元)*70%+10000元+2330.65元+3652.6元+500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怀公交认字(2015)第00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

3、怀远**民医院病历、费用明细及医药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郭茂盛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原告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撞到的我,而且原告驾驶的是三轮摩托车,属于大车,我驾驶的是两轮电动车,属于小车,法律上同情弱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我和我女朋友方*也受伤了,由于没钱治疗,我女朋友现在还在村里的小医院治疗;原告的诉请数额太高,我负担不起。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照片一张,证明本案是原告逆向行驶撞的被告;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起复议,未被受理。

4、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方*到庭作证。

证人方*证明:我与被告系情侣关系,事故发生时,我坐被告的车沿着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逆向行驶撞到被告的车,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看不懂该证据,无法证明真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事故经过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与被告系情侣关系且证人陈述原告逆行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逆向行驶撞的原告,该事实已经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此证人证言不真实。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有效,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作为事故发生后现场的一个镜头,无法全面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经过,也无法全面体现事故产生因素,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证人与被告系情侣,具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8时,被告郭茂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绿源”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方*,未戴安全头盔),沿X045线自南向北行至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何巷闸北侧路段,会车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原告李**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比德文”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方*受伤并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无责任,后被告对该认定提出复核申请,蚌埠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以原告已向法院起诉且法院已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怀远**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颅底骨折、L2腰椎横突骨折,为此医院予以止血、营养神经、预防颅内感染等对症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51318.55元,于2015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保持右侧外耳道清洁、干燥,切勿自行取出外耳道内血凝块,1月后复查头颅CT,建议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

另查明,被告郭**驾驶“绿源”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垫付相关费用。

再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每人每日104.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虽然被告对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表示是原告逆向行驶撞到的被告,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因此本案可以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原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的车辆相撞,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原告亦存在过错,并且尽管原被告均未直接对原告是否饮酒及酒精含量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系饮酒后驾驶车辆,因此综合酌定被告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据事故责任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怀远**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是考虑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以及原告住院地与住所地的距离、住院时间等因素,原告该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51318.55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3652.6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652.6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051.13元【(51318.55元+1050元+1050元-10000元)*60%】,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40203.73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的诉权,系原告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属于大车,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小车,法律上同情弱者,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被告及其女朋友方*在该起事故中也受到伤害,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方*未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及方*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0203.73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李**负担86元,被告郭**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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