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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中国人寿**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远县支公司变更为人寿财**公司,人寿财**公司表示同意并愿意为中国人**有限公司怀远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被告人保财险**发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某某诉称:2013年8月4日21时35分,李*醉酒驾驶皖CLB13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蚌埠市朝阳路淮河公路桥由南往北行驶至中段时,撞到同方向何**驾驶的苏A1EY99号轿车的右侧后部后,越过道路中心隔离防护栏在朝阳路淮河公路桥西侧路面与由北向南许*驾驶的皖C82492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皖C82492号轿车的宋某某受伤,手机丢失。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某某系皖CLB13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怀远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皖C82492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发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6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460元、护理费6535.18元、交通费670元、误工费89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手机费2850元,合计39092.9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张某某,与本人是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怀远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均受伤,在同一个病房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较轻,住院时间过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

人寿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保险车辆皖CLB131驾驶员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有追偿权。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还有另一方车辆无责,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原告诉请的护理、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9月4日-10月10日并没有实际用药,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其误工、护理期限应以30日为宜;精神抚慰金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手机受损,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手机受损,我公司对手机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间接损失。

人保财**发区公司辩称:原告是皖C82492号轿车乘坐人,该车在事故中无责,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纠纷,我公司与该车车方是保险合同纠纷,应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请。

张某某未答辩。

宋某某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

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证明李*经鉴定为酒后驾车;

5、医疗费收据、复印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复印费用及用药情况;

6、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急救费用120元;

本院查明

证据1-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6予以确认。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人保财**发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遗漏了一个主体,应追加太**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出追加太**险公司为被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8、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皖CLB131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苏A1EY99号小型轿车右侧后部发生接触、碰撞,碰撞后皖CLB131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左侧打方向从苏A1EY99号小型轿车后部避让,皖CLB131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对向行驶来的皖C82492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发生接触、碰撞;

人寿财**公司和李*质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反映了当时事故发生的事实,人寿财**公司和李*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9、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人寿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医嘱单中载明没有住院满67天,护理、误工期限不应按照67天计算;李*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人保财险**发区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短期医嘱单中显示9月9日以后无用药情况,属于挂床现象;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10、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建休情况;

人寿财**公司和李*质证认为,原告出院后伤情已康复,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11、手机发票,证明原告手机损失2850元;

本院认为

人寿财**公司和李*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发票号,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手机受损;人保财险**发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手机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12、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工作及因事故停发工资的事实;

人寿财**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工资单,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李*质证认为,单位证明应该是单位的专用纸张;人保财险**发区公司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误工减少收入,但可以证明原告是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其误工标准按2012年安徽省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人寿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供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公司前期对许*的赔付情况,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已用完;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21时35分,李*醉酒驾驶皖CLB13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蚌埠市朝阳路淮河公路桥由南往北行驶至中段时,撞到同方向何**驾驶的苏A1EY99号轿车的右侧后部后,越过道路中心隔离防护栏在朝阳路淮河公路桥西侧路面与由北向南许*驾驶的皖C82492号轿车相撞,造成李*、许*及乘坐皖C82492号轿车宋某某、贾**、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何**、宋某某、贾**、程**无责任。宋某某被送往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259.78元,外购药350元,急救费120元,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肺挫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及医疗证明书为,建议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另支出复印费20元。

另查明,皖CLB13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张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怀远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2013年12月5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决人寿财**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90元、误工费11516.78元、交通费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8092.78元;张某某赔偿许*医疗费1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急救费100元、调档费2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904元,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李*醉酒驾驶皖CLB131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同方向何**驾驶的苏A1EY99号轿车的右侧后部后,与许*驾驶的皖C82492号轿车相撞,造成宋某某等人受伤,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作为车主,应负赔偿责任,李*系驾驶员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为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怀远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本案中由人寿财**公司承担中国人**有限公司怀远县支公司的赔偿义务。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住院期间的;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按住院期间每天6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未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故其误工标准应按2012年安徽省从事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原告提供的是购买手机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因交通事故丢失,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案情和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

李*、人寿**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9月4日-10月10日并没有实际用药,其误工、护理期限应以30日为宜,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挂床现象,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人寿财**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还有另一方车辆,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未追加其为被告,保险公司可另行处理。

人保财**发区公司辩称,原告是皖C82492号轿车乘坐人,该车在事故中无责,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是皖C82492号轿车的乘坐人,且该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该车投保的人保财**发区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批发、零售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88元和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的赔偿标准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0729.78元(住院医疗费10259.78元+外购药350元+急救费120元);2、营养费2010元(住院67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住院67天×30元/天);4、护理费6535.18元(住院67天×97.54元/天);5、交通费402元(住院67天×6元/天);6、误工费7860.52元(住院67天,建休半个月,合计82天×95.86元/天);7、精神抚慰金1000元;8、复印费20元;合计30567.48元。

人寿财**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535.18元、交通费402元、误工费7860.5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5797.7元;张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729.78元、营养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复印费20元,合计14769.78元,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7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急救费、复印费,以上合计14769.78元,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为389元,由被告李*和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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