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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姜**、祝自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姜**、祝自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于5月12日、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姜**为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姜**、祝自由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姜**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罗**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被告祝自由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因这两笔借款到期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罗**、姜**、祝自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姜**出具并由祝自由签字作担保的欠条原件二份,欲证实原、被告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以及尚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姜*喜辨称:2009年4月28日,我向原告罗**借款20000元,2010年我又向原告罗**出具30000元的现金欠条,但这30000元是2009年4月28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在这期间给罗**还过利息9000元。

被告姜*喜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祝自由辨称:2009年4月28日,姜*喜向原告罗**借款20000元,由我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人。由于差欠原告罗**的利息,2010年12月6日被告姜*喜向原告罗**出具30000元的现金欠条,但这30000元是2009年4月28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在这期间被告姜*喜和我支付过利息9000元给原告罗**。

被告祝自由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张借条是二被告的签名,但其中的30000元并非现金借条。

本院对原告罗**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30000元的现金借条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4月28日,被告姜*喜向原告罗**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罗总现金2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担保人为祝自由,借款人为姜*喜,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借条背面有祝自由的2011年2月底不还我负责的签名”的一张。2010年12月6日,被告姜*喜向原告罗**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罗**现金30000元,担保人为祝自由,借款人为姜*喜,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借条批注:2011年2月30日归还就少收10000元,借条背面有祝自由的2011年2月30不还我负责的签名”的一张。借条中的“罗总”“罗**”是本案中的原告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喜向原告罗**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现金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姜*喜应依法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祝自由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名,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姜*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提出的:“原告有高利放贷的事实,曾经支付过利息9000元,30000元欠条是2009年4月28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辨解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0年12月6日的30000元借条中有10000元是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10000元利息属于2009年4月28日的借款约定利息的一部分,故该10000元利息应属于2010年12月6日借款所约定的利息。故原告辨称“该10000元利息是2009年4月28日的借款和2010年12月6日的借款所约定的利息”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2010年12月6日的借条中20000元借款最高利息为2904元(20000×6.31%÷365天×210天×4),超过2904元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在2010年12月6日的借条中,被告应偿还原告22904元。在2009年4月28日的借条中,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明确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后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2904元。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罗**欠款40000元,利息2904元。被告祝自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无,由被告姜**、祝自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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