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胡**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临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0年4月16日,被告还款10000元,下欠原告30000元拖延至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胡**、李*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李*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同意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但因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2月10日,被告李*由案外人张**提供担保向原告胡*临立据借款40000元。201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并在原欠据上批注“尚欠30000元”。原告就余款向被告索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胡**借款40000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清偿,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胡**要求被告李*偿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偿原告胡**借款3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