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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梁**于2011年1月6日向其借款4000元后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梁**于2011年1月6日向其借款4000元,并约定2011年4月6日偿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梁**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双方对还款时间、借款利率的约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月6日,被告梁**向原告徐*借款4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2011年4月6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立据向原告徐*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对其所借款项应予偿还。被告梁**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4000元自2011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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