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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侯**偿还借款30000元。

原告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侯启佑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证据,因被告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侯**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赵**与被告侯**系多年朋友关系,2003年,被告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侯**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口头承诺付款。2014年3月14日,被告侯**承诺给原告补偿利息10000元,并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侯**条”。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2015年4月,原告赵**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侯**向原告赵**借款30000元,有被告侯**出具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赵**要求被告侯**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偿还原告赵**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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