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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田**、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田**、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田**和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吴**以装修房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两被告因多种原因发生家庭纠纷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吴**偿还借款,但被告吴**总是说其开办的公司是由被告田**经营,资金均由被告田**支配,现在无法偿还借款,而被告田**近几个月来又不回家,原告无法与其见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1月10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表示该借款是不存在的;

被告辩称

2、被告吴**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表示无异议。

被告田*华辩称:被告吴**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有可能是真实的,但该借款绝对是虚假的;两被告装修房屋是事实,但时间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时间,两被告装修房屋时所借的现金50000元,分别是向田**、小*和向章借的,并且,该三笔借款均已偿还;两被告系再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完全知道这一事实,既然是被告吴**装修房屋时的借款,为什么没有要求被告吴**的丈夫被告田*华签字,何况是借现金50000元,还要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给被告吴**的借款极不符合常理;2009年12月11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后,因被告吴**的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3年12月,被告田*华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两被告离婚;被告吴**为了扩大债务数额,就联手原告恶意进行诉讼,其行为已构成诈骗;为了维护被告田*华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将该案送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田**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记账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2011年,两被告装修房屋时借款50000元和实际支出11万元的有关事实;

2、2014年3月25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吴**所讲的借款20万元的时间与庭审笔录中讲的时间不一致的事实;

3、银行对账单两份,拟证明被告田**在2012年6月份的个人储蓄卡存支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吴**给被告田**转款20000元的事实;

4、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田**采购设备的时间和金额与本案涉及的借款时间和金额不一致的事实;

5、年度考核意见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田**经营的公司因资金困难而向银行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原告和被告吴**对被告田**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对被告田**提交的证据1表示该证据是两被告的家庭账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田**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足以证明被告的目的;原告对被告田**提交的证据3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田**提交的证据5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

2、被告吴**对被告田**提交的证据1表示该证据是被告田**自己写的,被告吴**有些清楚,但有些不清楚;被告吴**对被告田**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当时被告吴**所讲的时间并不是指所有借款的时间;被告吴**对被告田**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吴**对被告田**提交的证据5表示不清楚。

被告吴*浓辩称: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被告田*浓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确是用来购买家电的;借款后,原告曾多次找过被告还款,因被告方扩大公司经营规模需要钱,因此,被告吴*浓至今一直没有予以偿还也是事实;被告吴*浓向原告借款,被告田**是知情的。

被告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田**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1、虽然,被告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中的借款表示是不存的,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并且,被告吴**作为向原告借款的直接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同是还表示该借款也是客观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2、因被告田**提交的五份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吴**以装修房屋缺钱为由向原告吴**借现金50000元,当天,被告吴**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2分,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事后,原告吴**多次找被告催还过借款,但被告吴**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吴**的借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田**与被告吴**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至今仍然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田**、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吴**向原告吴**借款50000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与被告吴**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吴**与被告吴**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田**称原告吴**与被告吴**之间的借款是他们两人恶意串通的,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田**有关原告吴**与被告吴**之间的借款根本不存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吴**向原告吴**借款50000元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及被告吴**至今没有给原告吴**偿还借款50000元都是客观存在;该事实有原告吴**和被告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吴**应当偿还原告吴**的借款本金50000元;

3、2009年12月10日,被告田**与被告吴**登记结婚,并且,两人至今仍然是夫妻关系,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吴**向原告吴**所借的50000元钱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吴**向原告吴**所借的50000元钱应当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与被告吴**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吴**的借款本金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吴**要求被告田**与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与被告吴**共同偿还原告吴**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吴**共同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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