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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与被告怀化**开发公司、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春诉被告怀化**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公司、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春诉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90号辰*财富综合楼是被告怀**公司开发的楼盘。因被告资金紧张,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怀**公司辰*财富项目部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怀**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1年,于2014年3月30日归还,月付利息7000元,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付逾期本息总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被告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如数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3月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014年4月1日合同到期以后,余下的借款120000元被告并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偿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诉请: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本息至);2、二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连带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本息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和被告怀化**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月息为7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本金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每日按逾期本息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被告李**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3、预售商品房回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预售商品房回购协议》,将被告**公司开发的辰昱财富2515号房暂时出卖给原告,总借款即借款合同的本金20万元。若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视同被告回购了该房屋,未还款之前被告不能将该房屋出售;4、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购房款收据;5、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违反《预售商品房回购协议》的约定,擅自将已出售给原告的辰昱财富2515号房出卖给其他人,签约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被告**公司系辰昱财富综合楼项目的开发商。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公司因开发建设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90号辰*财富综合楼房地产项目成立怀化**开发公司辰*财富项目部。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怀化**开发公司辰*财富项目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辰*财富项目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1年,于2014年3月30日归还,月付利息7000元,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付逾期本息总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被告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即终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怀化**开发公司辰*财富项目部支付借款20万元,怀化**开发公司辰*财富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购房款收据。原告与怀化**开发公司辰*财富项目部同时签订《预售商品房回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约定将被告**公司开发的辰*财富2515号房暂时出卖给原告,总借款即借款合同的本金20万元;若辰*财富项目部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视同辰*财富项目部回购了该房屋,未还款之前辰*财富项目部不能将该房屋出售。之后,原告收到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1年的利息共计84000元。2014年3月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公司将原双方约定暂时出卖给原告的辰*财富2515号房另行出卖给他人。借款合同到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余下的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后中**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被告应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利息共计为48000元(200000元×6%×4倍×1年),被告已支付利息84000元,多支付利息36000元应抵扣本金。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84000元及2014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怀**公司辰昱财富项目部系被告中房公司因特定开发建设辰昱财富项目而开设,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怀**公司辰昱财富项目部的借款,因项目部系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怀**公司作为项目部的设立人,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怀**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约定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即终止,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7000元利息,折合月息3.5%,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应予以调整。本院只对不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予以保护。被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1年的利息共计84000元。被告应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利息共计为48000元(200000元×6%×4倍×1年),被告已支付利息84000元,多支付利息36000元应抵扣本金。扣除2014年3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84000元及2014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日之后至还清时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已经主张被告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在诉求四倍利息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化**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邱**偿还借款8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的四倍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被告怀化**开发公司、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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