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张*与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好英、人民陪审员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债务人彭某某因开发旌竹园等项目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其中2006年3月21日借款310000元,月利率2.5%,2008年3月21日借款260000元,月利率2.5%,并向原告写下借据2张。2012年2月17日,彭某某因突发疾病死亡。被告赵某某作为彭某某的配偶应承担借款清偿之债,诉请:1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张*借款570000元及其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要考虑彭某某死亡的特殊情况,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纠纷,愿意偿还本金及合理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彭某某因开发旌竹园等项目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2012年2月17日,彭某某因突发疾病死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2011年10月1日后的利息及本金57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8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张*借款5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17日止)。

二、如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8月1日之前未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某某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