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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从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1月18日分十九次共向原告借款228400元,后原告因需资金周转,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自身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400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1月18日,被告陈某某及被告李*某分十九次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共计228400元,其中,被告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如下:201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400元;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李*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如下: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被告以共同名义向原告借款如下: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2284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9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内。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由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共三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

3、借条原件共十九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分别以个人名义及双方共同名义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十九次,借款本金总额达228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已构成对原告债权的严重侵害,加之此十九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内,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李**偿还借款本金22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与被告口头约定相应利息,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此借款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借款本金228400元的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228400元,

二、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284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6元,财产保全费1662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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